原告:李自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华明,松滋市刘家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下称财保松滋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负责人:曲华忠,财保松滋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念,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自平与被告毛某某、财保松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自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华明、被告毛某某、财保松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吴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自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毛某某赔偿原告损失89901.96元,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4日9时20分,原告乘坐丈夫孙昌齐驾驶的鄂DVT898二轮摩托车沿本市街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洈水镇石牌村10组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正左转弯的被告毛某某驾驶的鄂D3076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时,两车相刮擦,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和孙昌齐受伤。经交警认定,孙昌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毛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入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386.21元。2016年9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损失日120天,营养、护理时间各为60天。被告毛某某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松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李自平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被告毛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另70%的民事责任应由孙昌平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请,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0386.21元;2.误工费11200元(2800元/月÷30天/月×120天);3.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年×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5.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自2011年起长期在外务工,且从2014年5月6日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一直在武汉市洪山区武汉精诚伟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合计87606.79元,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3720.58元(第2、3、6、8、9项),余下的13886.21元(第1、4、5、7项),由被告毛某某赔偿30%即4165.86元,另70%的民事责任由案外人孙昌齐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自平损失73720.58元。
二、被告毛某某赔偿原告李自平损失4165.86元。
上述履行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款汇李自平,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松滋市西斋支行,账号:62×××2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田井波
书记员: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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