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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自刚与尚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自刚
杜小兵(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
李胜林
张郁(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尚某某
曹其国(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湖北偌金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自刚,男
委托代理人杜小兵,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胜林,男
委托代理人张郁,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其国,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偌金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偌金机械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汉江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蔡建飞,偌金机械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李自刚、李胜林因与被上诉人尚某某、偌金机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0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一审期间,李自刚主张尚某某安排其到李胜林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其在干活的过程中受伤,尚某某作为雇主应与实际接受劳务的李胜林共同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其该主张未予支持,仅判令李胜林对李自刚的相关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在二审期间,李自刚新提供了尚某某制作的2013年3月至8月考勤表,考勤表上标明,李自刚“总工天63天×120借支2500元”。尚某某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主张是李自刚的姐夫为找李胜林赔偿让他写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审查后认为,李自刚在李胜林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时,尚某某仍在对李自刚记考勤、发工钱,而原审判决认定李自刚为李胜林提供劳务,依据不足,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相关事实未查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092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期间,李自刚主张尚某某安排其到李胜林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其在干活的过程中受伤,尚某某作为雇主应与实际接受劳务的李胜林共同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其该主张未予支持,仅判令李胜林对李自刚的相关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在二审期间,李自刚新提供了尚某某制作的2013年3月至8月考勤表,考勤表上标明,李自刚“总工天63天×120借支2500元”。尚某某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主张是李自刚的姐夫为找李胜林赔偿让他写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审查后认为,李自刚在李胜林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时,尚某某仍在对李自刚记考勤、发工钱,而原审判决认定李自刚为李胜林提供劳务,依据不足,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相关事实未查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092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苏轶
审判员:杜丹丹
审判员:柳莉

书记员:庄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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