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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自兰与陈某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自兰
陈某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原告李自兰。
诉讼代理人肖云端,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签收法律文书,代为领取执行款等。
被告陈某新,司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招银大厦24楼。
诉讼代表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田苗,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自兰诉被告陈某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自兰及其诉讼代理人肖云端,被告陈某新,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田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自兰诉称,2015年4月26日11时02分左右,被告陈某新驾驶鄂K×××××号小型客车沿云梦县城关镇楚王城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洛云××路段,其车在从右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李自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过程中,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李自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5年5月14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新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自兰无责任。
原告李自兰因此事故住院治疗60天,花去医疗费14904.9元;2015年8月13日,原告李自兰的伤情经云梦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李自兰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营养时间为30日,需要护理时间为30日,后期治疗费7000元。
原告李自兰的被扶养人李思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云梦县开发区辛李社区居民,李思德育有子女三人。
另核实,鄂K×××××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李自兰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自兰各项经济损失计111825.7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陈某新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自兰变更诉讼请求为139575.8元,二被告均表示无需增加答辩期以及举证期。
原告李自兰变更后的损失赔偿明细如下:医疗费113.8元,后续治疗费271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误工费14400元(120元×120天);护理费2400元(80元×30天);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分为两部分,住院期间为4142元,出院后为12426元(24852元/年×5年×10%);康复费2440元;整容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80元/天×60天);营养费5000元;财产损失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9575.8元。
被告陈某新承认原告李自兰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但补充认为:关于原告李自兰的损失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定,我垫付了原告李自兰的住院医疗费14791.1元;且鄂K×××××号小型客车购买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案件受理费以及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承认原告李自兰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认可被告陈某新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补充认为:1、原告李自兰的赔偿标准应按户籍性质计算赔偿金;2、对鉴定意见有异议;3、原告李自兰在变更诉请后的部分金额高于法律规定,超额部分请求核减。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新、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承认原告魏水容部分诉请的赔偿项目金额,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告李自兰的赔偿标准;2、关于云梦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自兰的伤情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真实、合法。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被告陈某新负有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向原告李自兰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作为鄂K×××××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陈某新承担。
关于原告李自兰的损失:医疗费14904.9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康复费、整容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依法予以驳回。
对其他核算有误的项目,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分别确定为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误工费12354.60元(41754元/365天×108天)、护理费2361.30元(28729元/年÷365天×30天)、被扶养人李思德(原告李自兰的父亲)的生活费2780.16元(16681元/年×5年×10%÷3人)、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97104.96元。
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自兰损失83050.06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12354.60元、护理费2361.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80.16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自兰损失14054.90元;被告陈某新已向原告李自兰垫付的费用,双方凭条据据实结算。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自兰损失83050.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自兰损失14054.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自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陈某新负担510元,原告李自兰负担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被告陈某新负有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向原告李自兰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作为鄂K×××××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陈某新承担。
关于原告李自兰的损失:医疗费14904.9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康复费、整容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依法予以驳回。
对其他核算有误的项目,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分别确定为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误工费12354.60元(41754元/365天×108天)、护理费2361.30元(28729元/年÷365天×30天)、被扶养人李思德(原告李自兰的父亲)的生活费2780.16元(16681元/年×5年×10%÷3人)、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97104.96元。
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自兰损失83050.06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12354.60元、护理费2361.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80.16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自兰损失14054.90元;被告陈某新已向原告李自兰垫付的费用,双方凭条据据实结算。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自兰损失83050.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自兰损失14054.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自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陈某新负担510元,原告李自兰负担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袁刚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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