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自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月明,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双某某人民医院(承德市××医院)以下简称双某某医院,住所地承德市双某某双塔山镇白庙子村。
法定代表人:王景明,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杰,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单位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某某。
原告李自丰与被告双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自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月明,被告双某某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杰、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自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证明原告并未患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8000元、车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6年工资差额115000、房租33000元、医疗损害赔偿20000元,合计276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爱人轲桂军工资损失6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残疾人,退伍军人、共产党员,在单位是合同制工人,工作岗位是维修工、电工,带班队长兼警卫,因为领导有些贪污、腐败行为,以权谋私,公报私仇,利用自己权利之便,于2011年3月21日在原告没有××及妻子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以原告偏执状态将原告收治入院,并对原告按精神分裂症予以治疗。后在原告家属和原告强烈要求下于201I年4月4日被告为原告办理出院。原告出院后找被告要求更正其错误,直至2017年3月24日,被告才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修正其2011年3月21日的错误诊断,证明原告没有患××。原告爱人轲桂军为了寻找原告被单位辞退,为此事精神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导致工资损失600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应由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予以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双某某医院辩称:被答辩人诉状所述不实,答辩人不存在对被答辩人误收住院及误按××治疗情况。一、被答辩人2011年3月21日入住我院精神科,不是由其所在单位领导及员工送来,不是其当地乡政府或村委会送来,也不是我院前往其所在地将其接来,而是由其两个弟弟(李自华及另一弟)送入我院。我院与其所在单位从无任何接触,因此根本不存在其所述单位领导“利用权利之便”及我院将其误收住院情况。二、根据被答辩人入住我院当时临床表现(幻想、幻听多疑、冲动、失眠、语无伦次,别人无法劝解等等)及其家人对其病史描述,我院对其作出的精神分裂症(偏执型)诊断无误,治疗措施符合规范。三、被答辩人手里的诊断书,系在当时如下三种情形下取得:1被答辩人在精神略趋正常情况下对我院的欺诈和胁迫;2我院为避免被答辩人进一步对我院及上级政府机构的无理缠扰;3我院为避免对被答辩人的激惹而加重其精神障碍。四、被答辩人于2011年3月30日在没办出院手续情况下由其妻子试接出院(如果回去不行可以不用再办入院手续而直接入科),4月4日办出院手续,实际住院天数仅为9天。并且出院时已有好转,故我院对其未构成任何侵权,未给其造成任何损失。综上,被答辩人所诉所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李自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双某某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入院经过及诊疗过程、出院时间等事实。
2、2011年4月19日唐山市第五医院门诊病历首页一份,拟证明原告离开被告医院后,4月19日去唐山市第五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没有××。
3、2014年3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没有××。
4、2015年7月16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试出院及正式出院的时间。
5、2017年3月24日被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没有××,修正原诊断。
6、2015年7月16日被告病历取证门诊票据一份,拟证明发生病历取证费用6元。
7、原告父亲李申、舅舅范常友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无××史。
8、2018年5月15日河北高速管理处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拟证明李自丰是该单位职工,原告可以正常工作。
9、唐山建设银行流水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原养护工区工资及病假工资、在管理所发给的工资情况。
10、河北省高速公路京秦管理处唐山养护工区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妻子轲桂军因为寻找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
11、2011年4月3日河北省高速公路京秦管理处唐山养护工区作出的关于李自丰无故旷工的处理决定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1年3月25日应正常上班,因被告强行将原告收住院,而造成的后果。
12、轲占泉、轲桂军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存在误诊行为,原告强烈要求出院。
13、轲桂军证人证言一份,拟证实在未通知其原告妻子的情况下原告被人送进双某某医院及其接原告出院的过程。
14、陈伟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收取原告去承德、唐山办理的打车费1500元。
15、方景武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收取原告去承德办事用车包天费用共3000元。
16、抵德志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收取原告去承德办事用车包天费用共3000元。
17、张文英出具的证明二份,拟证明收取原告去承德办事用车包天费用共2300元。
18、李乃英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收取原告去承德办事用车包天费用共5000元。
19、李云利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收取原告去承德办事用车包天费用共2300元。
20、车票高速公路收费票据51张,拟证明原告去承德办事通行高速公路发生的费用。
21、王志付出具的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收到原告5年房租共36000元,系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租房,该费用被告应予赔偿的事实。
22、京秦处确定工勤技能人员名单3份,拟证明和原告一起工作的人已经转招,工资非常高,因被告原因原告未能转招,发生工资损失的事实。
23、河北省高速公路京秦管理处关于下发《确定未纳入转招范围工勤技能人员实施方案》通知一份。拟证明在2013年7月31日前的未转招都可以转,因被告原因原告未能转招,被告应赔偿原告工资差额的事实。
被告双某某医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1年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1、李自丰入院前病史及当时表现,在三年前就有精神疾病,其母亲也有病史,用的是精神疾病药物,不存在误诊;2、证明不是强行收入住院,不是原单位将其送入;3、住院9天就出院,原告不存在损失。
2、原告父亲李申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经常打电话骂其亲属,威胁亲属,经父亲李申及儿子李洋同意后将原告送往被告处治疗的事实。
3、关于贾某主任为住院患者李自丰开具诊断书情况的说明一份,拟证明2014年3月18日系受原告李自丰威胁、胁迫才出具的诊断证明。
4、被告医院医护人员在调取2号证据时的视频资料一份,拟证实2号证据的真实性。
5、证人徐某、贾某的当庭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入院的就诊及治疗、出院经过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开具修正诊断证明的经过。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原告李自丰的弟弟李自华及其哥哥、妹夫等人将原告送至被告双某某医院处就医,被告以“精神分裂症”将其收住院。入院病情摘要及初步诊断记载:“患者主因夜眠差,言语乱,骂人,冲动伤人3年,加重3个月收入院”。病历记载入院后给予奥氯平等抗精神药物进行治疗及心理治疗,2011年3月29日原告李自丰的妻子轲桂军找到被告医院精神科,要求接原告出院,2011年3月30日被告为原告办理试出院手续,原告离开被告处,病历显示2011年4月4日办理了正式出院手续。出院记录显示出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药物治疗;3、家属加强看护,防止伤人冲动等行为。原告李自丰出院后,于2011年4月19日到唐山市第五医院门诊就诊,并提供了该医院门诊病历首页,载明“未发现××症状,建议定期复查,家属补充异常常规资料,目前无××”。后原告认为自己并未患有精神疾病,多次到被告处,2014年3月18日被告双某某医院为其出具“承德市××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该诊断证明书记载:“姓名李自丰,男,51岁,住丰宁县××房村。处理意见:于2011年3月21日门诊以偏执状态收入院,经住院观察患者为“急性兴奋状态”,未有明显的精神分裂症状,后已有修正诊断,特此证明”,医师贾某签字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2017年3月24日,原告又找到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承德市双某某人民医院(承德市××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记载:“姓名李自丰,51岁,住丰宁县××房村,处理意见:于2011年3月21日门诊以偏执状态收入院,经住院观察没有××,后已修正诊断,特此证明”,医师徐德立,贾某签字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医学诊断证明包括疾病诊断、治疗、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是重要的法律依据,医学诊断书应客观、全面,每项诊断都应具备科学的、客观的诊断依据。被告双某某医院2011年3月21日将原告李自丰以“精神分裂症”收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于2011年4月19日到唐山市第五医院门诊就诊,诊断未发现其有××症状,被告又于2014年3月、2017年3月作出了原告并没有××的修正诊断。因其原作出的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的诊断并将原告收住院治疗的行为给原告的人身健康权造成了损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故原告李自丰请求被告赔礼道歉,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工作单位在唐山市,就医及户籍所在地均为承德市,被告应予在河北省范围内的报纸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超出该范围不予支持。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38000元,并未提供其因此次就医治疗所发生的误工费用的相关证明及有效证据,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该项费用应为原告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因原告住院系亲属护送,出院系自行出院,本院酌定交通费用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0元,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及原告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3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6年工资差额115000元、房租33000元、医疗损害赔偿20000元、其爱人轲桂军工资损失60000元,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双某某医院主张原告住院时对其诊断并无错误,系因迫于原告多次上访及安抚原告出具的修正诊断,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第九十条、参照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市双某某人民医院(承德市××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河北省内发行的省级报纸上向原告李自丰公开赔礼道歉一次。
二、被告承德市双某某人民医院(承德市××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自丰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交通费500元。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自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德市双某某人民医院(承德市××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凌杰
书记员: 宋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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