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李某,现住佳木斯市桦南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烟草公司哈尔滨烟叶公司桦南分公司,住所地桦南县桦南镇。
法定代表人李秀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烟草公司哈尔滨烟叶公司桦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桦南县人民法院(2012)桦民初字第39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黑龙江省烟草公司哈尔滨烟叶公司桦南分公司没有正当理由强行解除劳动关系,该单位用胁迫手段解决此事,不考虑再审申请人的利益。此案审理程序违法影响实体公正裁决。原审承办法官审理案件时有徇私舞弊行为,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以胁迫手段强行调解,其主持的调解过程违法,达成调解协议不合法属无效,应撤销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桦民初字第392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烟草公司哈尔滨烟叶公司桦南分公司于2013年1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后,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4日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2012)桦民初字第392号民事调解书。现再审申请人李某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期限,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成柏 代理审判员 孙应白 代理审判员 金爱武
书记员:蔡中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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