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腾某
罗飞虎(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
郭强(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
张某
吴清华(湖北襄阳明正法律服务所)
原告李腾某
委托代理人罗飞虎、郭强,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吴清华,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腾某与被告张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传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匡雅颖、人民陪审员刘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强,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4年2月24日,被告张某对原告李腾某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4月10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中,原告李腾某在被告张某处购买烟花,因该烟花引线燃烧时间过短,燃放者李腾某来不及躲开,被快速喷出的火花炸伤左眼。张某出售给李腾某的烟花存在危及他人人身的不合理的危险,可认定为缺陷产品。李腾某请求销售者张某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腾某在燃放烟花时未对自身安全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张某的责任。审理中,被告张某申请追加湖南浏阳市青草山鹰鞭炮烟花厂为共同被告,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鞭炮厂是本案所涉“财源滚滚来”烟花的实际生产厂商,且该追加申请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李腾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3728.37元、护理费1941.69元(23624元/年÷365天×30天)、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误工费26198.02元(参照2013年度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3670元/年÷365天×284天)、伤残赔偿金50016元(20840元/年×20年×12%)、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94784.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腾某请求营养费,未有医疗机构的病情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腾某请求后期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上述损失由张某承担90%即85305.68元,扣减已支付的16033.72元,张某尚需要赔偿李腾某69271.96元,另10%的损失即9478.4元,由原告李腾某自行负担。李腾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案件事实、李腾某伤残程度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李腾某各项损失69271.96元;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李腾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腾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原告李腾某负担490元,被告张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中,原告李腾某在被告张某处购买烟花,因该烟花引线燃烧时间过短,燃放者李腾某来不及躲开,被快速喷出的火花炸伤左眼。张某出售给李腾某的烟花存在危及他人人身的不合理的危险,可认定为缺陷产品。李腾某请求销售者张某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腾某在燃放烟花时未对自身安全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张某的责任。审理中,被告张某申请追加湖南浏阳市青草山鹰鞭炮烟花厂为共同被告,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鞭炮厂是本案所涉“财源滚滚来”烟花的实际生产厂商,且该追加申请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李腾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3728.37元、护理费1941.69元(23624元/年÷365天×30天)、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误工费26198.02元(参照2013年度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3670元/年÷365天×284天)、伤残赔偿金50016元(20840元/年×20年×12%)、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94784.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腾某请求营养费,未有医疗机构的病情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腾某请求后期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上述损失由张某承担90%即85305.68元,扣减已支付的16033.72元,张某尚需要赔偿李腾某69271.96元,另10%的损失即9478.4元,由原告李腾某自行负担。李腾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案件事实、李腾某伤残程度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李腾某各项损失69271.96元;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李腾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腾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原告李腾某负担490元,被告张某负担1000元。
审判长:周传慧
审判员:匡雅颖
审判员:刘丽
书记员:梁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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