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腾云
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魏敏贞(元氏鸿宇法律服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惠春楠
原告:李腾云,男,汉族,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敏贞,元氏鸿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地址,山西省,
负责人:杨利民。
委托代理人:惠春楠,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腾云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寿阳支公司(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腾云与被告太平洋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实际所有的车辆冀AKF589冀ALN63挂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车损险198000元(主车)、85500元(挂车)和商业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主车)、100000元(挂车),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保险车辆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太平洋公司应该依法对原告的车损和造成的三者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中的车辆损失,由于原告提供了合法、有效的鉴定报告,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既没有提出书面申请,也未缴纳鉴定费用,本院对该车损鉴定报告予以认定,即认定该车的车损为15730元。对于原告的施救费用,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考虑原告发生车辆整体侧翻,属于保险项目下的倾覆事故,对车辆的实际施救远比碰撞事故施救要困难,因此,对于该施救金额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出的由盂县相关单位施救是否合理,本院考虑到该事故地点位于盂县和平山县交界,由盂县相关单位施救存在合理性,因此,认定原告的施救费用为28000元。对于鉴定费用944元,是事故处理中为查明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交通费用,虽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但考虑原告核查事故性质、标的损失来往元氏、平山两地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因此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公司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有:车损15730元、施救费28000元、路产损失420元、鉴定费用942元,交通费500元,总计455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4559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实际所有的车辆冀AKF589冀ALN63挂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车损险198000元(主车)、85500元(挂车)和商业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主车)、100000元(挂车),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保险车辆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太平洋公司应该依法对原告的车损和造成的三者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中的车辆损失,由于原告提供了合法、有效的鉴定报告,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既没有提出书面申请,也未缴纳鉴定费用,本院对该车损鉴定报告予以认定,即认定该车的车损为15730元。对于原告的施救费用,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考虑原告发生车辆整体侧翻,属于保险项目下的倾覆事故,对车辆的实际施救远比碰撞事故施救要困难,因此,对于该施救金额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出的由盂县相关单位施救是否合理,本院考虑到该事故地点位于盂县和平山县交界,由盂县相关单位施救存在合理性,因此,认定原告的施救费用为28000元。对于鉴定费用944元,是事故处理中为查明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交通费用,虽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但考虑原告核查事故性质、标的损失来往元氏、平山两地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因此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公司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有:车损15730元、施救费28000元、路产损失420元、鉴定费用942元,交通费500元,总计455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4559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智立强
书记员: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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