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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陈桂彬,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中华南大街348号。
代表人乔学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士刚,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冰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桂彬,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士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2月25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冀A×××××号小轿车在高邑县沿新南环自东向西行驶至东堤道口处时与周传臣驾驶的冀A×××××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邑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交警队的调解下,原告与周传臣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向其支付了85600元赔款。原告本车经鉴定损失为41736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依约对原告进行赔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08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车辆确实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同意根据保险条款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给予赔偿,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为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其余险种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71800元。
2013年2月25日,原告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高邑县沿新南环自东向西行驶至东堤道口处时与周传臣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高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高邑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两车的受损情况进行了鉴定,根据该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冀A×××××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41736元,冀A×××××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85600元。基于上述鉴定结论,经高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李某于2013年6月10日向周传臣支付了赔偿款85600元。除上述款项外,原告李某还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了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款收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自身及他人财产受损,永安保险公司应依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虽以保险公司未参与价格鉴定为由对高邑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做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结论不予认可,但高邑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且其进行鉴定是受高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加之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也并不能指出该鉴定结论书有明显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书的结论予以确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施救费均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或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定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本例保险事故中应对原告李某赔付的保险金总计为130836元(85600+41736+2500+1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赔付保险金130836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1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458.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冰

书记员: 梁雪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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