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百平,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雍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原告:李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原告:夏燕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原告:杨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原告:肖毕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原告:王敏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以上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堂辉,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广水鑫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应山办事处三环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李景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何银,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观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广水鑫世纪花园项目维稳工作领导小组(原广水鑫世纪花园项目帮扶工作领导小组)。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应山街道办事处府前街8号。
负责人:刘伟,广水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成,广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
被告: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应山街道办事处府前街8号。
法定代表人:黄继军,广水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成,广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志略,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雍某、李湧、夏燕娥、杨波、肖毕君、王敏青为与被告湖北广水鑫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天地公司)、广水鑫世纪花园项目维稳工作领导小组、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政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百平,原告雍某、李湧、夏燕娥、杨波、肖毕君、王敏青及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堂辉,被告湖北广水鑫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何银、刘观峰,被告广水鑫世纪花园项目维稳工作领导小组、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成、乐志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雍某、李湧、夏燕娥、杨波、肖毕君、王敏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第一被告鑫天地公司解除76套《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本金1624.0008万元,自2009年9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取中间值计算利息678.5043万元,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依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违约金481.0002万元。3、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624.0008万元一倍的赔偿责任。4、判令第一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11日起、2016年6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金钱给付日期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5、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上述2至4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19日,湖北鑫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公司)以武汉鑫龙翔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翔公司)名义及该项下的“光谷中心花园”15套商品房为其以前因支付广水市鑫世纪花园项目土地出让金时向原告借款930万元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鑫龙翔公司于同年7月30日前为原告办结房屋过户等手续,逾期支付违约金259万元。同年1月20日,湖北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担保函,为鑫龙翔公司履行合同债务提供担保。2009年6月23日,湖北公司因资质问题将鑫世纪花园项目整体更名至被告鑫天地公司,鑫天地公司于2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为上述合同债务提供担保。2009年9月11日,鑫天地公司为履行担保责任,遂与原告签订以房抵债的协议书,约定,鑫天地公司将其开发的取得预售许可的广水市鑫世纪花园项目中的54套房屋作价1193万元出售给原告,以此清偿欠原告债务1193万元(本金930万元,违约金263万元),2010年12月30日交房。后鑫天地公司将该房备案登记至原告名下,并向原告提供了购房款收据、税务收据。
2009年1月19日,湖北公司因急需支付鑫世纪花园项目一期有关费用,与原告李某某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该公司投资660万元。原告在付款后,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21日出具了收据,该款实际使用人为鑫天地公司。同年6月30日,原告李某某与鑫天地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解除投资合作协议,660万元变为借款,还款日为同年7月30日。同年9月11日,鑫天地公司因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遂以鑫世纪花园44套在建商品房作价839万余元(本金660万元,利息179万余元),抵偿原告李某某的借款本息。后鑫天地公司按原告李某某的要求,将上述房屋备案登记至原告杨波、雍某、李湧、夏燕娥名下。鑫天地公司还为原告出具了购房款收据及税务收据,并办理了备案登记。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
双方签订的以房抵债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房屋买卖行为成立后,李某某指定的夏燕娥等原告是98套房屋的记名权利人和合同相对人,李某某为实际权利人。被告于2010年1月18日,采取伪造原告肖毕君、李湧、雍某签名的方式制作了撤销备案申请书,伪造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私刻房管局备案专用章等手段,将原告所有的鑫世纪花园41套房屋非法撤销备案登记,而重新备案登记至李灵希项下进行融资。李灵希的备案登记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后,第一被告又在第二被告支持下将原告的41套房屋出卖给其他人。2013年7月至8月,被告又用相同手段,将备案登记在原告杨波、王敏青、夏燕娥项下的35套房屋撤销备案登记,而另行出售给他人。被告鑫天地公司违法将原告房屋变卖给他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利息,赔偿损失,并向原告赔偿不超过购房款一倍的损失。第二被告作为项目的实际管理者,帮助第一被告实施侵犯原告权利的行为。第三被告违背市场经济规律,成立第二被告,且第二被告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被告鑫天地公司辩称,1、鑫天地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930万元,该款是鑫龙翔公司所欠原告债务,鑫天地公司以54套房屋抵偿930万债务的协议无效。2、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我公司投入660万元,但该款没有汇入公司账户,而是汇入李景平账户650万元,李景平收到钱后又将该款取出160万元,分别支付给原告王敏青60万元、案外人熊四一100万元,该160万元属于空转,故李景平没有收取该650万元,故因该款而签订的44套以房抵债的买卖合同不真实,也是李景平与李某某恶意串通的行为,依法属于无效合同。3、李某某恶意串通李景平,为其与鑫龙翔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担保,不仅损害了我公司股东利益,还损害了公司有关债权人的利益,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及54套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鑫龙翔公司签订武汉光谷中心花园15套商品房屋抵债的协议时,没有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广水鑫世纪花园项目维稳工作领导小组、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1、鑫世纪花园项目开工后,第一被告即陷入工程停工等问题,影响社会稳定,故广水市人民政府为了保障工程顺利进行,于2010年11月12日成立了“广水鑫世纪花园项目帮扶工作领导小组”。为了妥善解决企业外债及物权登记问题,广水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19日成立了“广水鑫世纪花园维稳工作领导小组”,同时对“广水鑫世纪花园项目帮扶工作领导小组”予以撤销。2、“广水鑫世纪花园帮扶工作(维稳工作)领导小组”属于广水市人民政府为完成临时性、阶段性、突击性的工作任务而临时设立的机构,主要承担跨部门工作任务的组织协调工作,不具备民事或行政主体资格,对外工作代表广水市人民政府。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广水市人民政府并非原告诉争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4、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原告只能选择一种主张。原告若认为广水市人民政府存在民事侵权或行政违法行为,应另案起诉,而不应在违约之诉中提出侵权之诉。二、广水市人民政府就涉案房地产项目开展的帮扶、维稳工作的性质,属于行政协调,符合法律规定,未直接损害原告民事权利。广水市人民政府为了促进社会发展,而依法实施了有关房地产的行政协调措施。广水市人民政府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房地产企业项目预售资金收缴、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对遵守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开发建设项目验收规定的情况进行核查,对开发企业是否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工、竣工期限进行项目开发,以及商品房交付使用(是否符合交房条件与标准)的管理等。上述协调工作涉及国土、建设、规划、房管等相关部门在立项备案、用地审批、规划建设、施工许可、商品房预售、规划核实、竣工备案、物业交付、产权登记等方面的行政职权。三、答辩人虽然实施了有关行政协调职能,但开发企业仍独立享有财产权、经营权。有关撤销登记问题,经广水市人民检察院调查,系开发企业伪造合同欺骗房管部门,责任应由开发企业承担,与政府无关。答辩人并无鼓动、帮助开发企业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据二、李某某支付930万元的收款收据,证据三、李某某支付930万元的银行凭证及收条,证据四、《投资合作协议》,证据五、鑫天地公司的《指付函》,证据六、李某某支付660万元的银行凭证及收条,证据七、鑫天地公司收取660万元的收据。证明内容:1、第一被告以“光谷中心花园”房屋作为抵押向李某某借款930万元,以及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2、李某某支付930万元的借款的事实;3、李某某向鑫天地公司投入资金660万元;4、李某某按鑫天地公司的指付函要求将660万元汇入李景平个人卡号内。
第二组证据:证据八、湖北鑫天地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一份,证据九、被告广水鑫天地公司的《承诺书》一份,证据十、解除《投资合作协议》的《还款协议》,证明内容:1、2009年6月,湖北鑫天地公司将“鑫世纪花园”项目整体更名至被告鑫天地公司名下,债权债务随之转移后,由被告鑫天地公司对李某某债权承担清偿责任;2、双方的投资合作关系解除,变成为借贷关系;3、以上159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还款时间均为2009年7月30日。
第三组证据:证据十一、债权债务抵偿《协议书》两份,证据十二、被告鑫天地公司出具的购房收据,证据十三、《商品房合同备案清册》,证据十四、76套经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公证件,证明内容:1、双方的债权债务结清,变更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于2009年9月通过债权债务抵偿购买了被告鑫天地公司76套商品房,该公司至今交房不能。
第四组证据:证据十五、省公关协会给省政府信访办的函,证据十六、省建设厅《来信来访转送单》,证据十七、广水房管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查询情况说明,证据十八、模仿肖毕君、李湧、雍某签名撤销41套房屋的《撤销备案申请书》,证据十九、模仿王敏青、夏燕娥、杨波签名撤销35套房屋的《撤销备案申请书》,证据二十、2011年11月15日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律师函》,证明内容:1、至2011年8月15日,备案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屋还有57套;2、被告利用假签名、假合同、假公章撤销原告76套房屋的备案登记。
第五组证据:证据二十一、广水市政府成立“工作组”的文件(待查),证据二十二、工作组在建设银行设立的控管账户、账号,证据二十三、工作组签发的《补发工资说明》贰份,证据二十四、工作组控管账户的资金流水(待查)、证据二十五、广水市政法委、工作组给随州中院的报告,证据二十六、省公关协会《给李春明秘书长的报告》。证据二十七、广水市委办“广办文[2011]80号”文件,证据二十八、省公关协会“鄂公安2013(3)号”文件,证据二十九、随州市委办的回复,证据三十、广水市委办的回复。证明内容:1、广水市政府非法设立“工作组”,控制、接管房地产项目;2、工作组强制变卖原告的合法房屋。
第六组证据:证据三十一、(2015)鄂民一终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三十二、(2014)鄂随州中民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内容:原告与本案76套相同方式购买的22套房屋,其买卖合同经生效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故本案的76套房屋也是合法有效的。第一被告提到的购房款空转的问题,中院对这个问题进行了评判。
被告鑫天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是案外人鑫龙翔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且鑫龙翔公司于签订协议时未取得房屋产权,属于无效协议。证据二、三,我公司没有收到930万元,该款是鑫龙翔公司收取的。证据四,约定的投资660万元实际没有支付给我公司,李某某向李景平账户汇款650万元,李景平又按李某某指定向王敏青和熊四一汇款160万元。对证据五,李某某不应汇入个人账户,应汇入公司账户。对证据六、七,同证据四的质证意见,且其中10万元只有收条,没有转账的银行凭证,收取660万元的收据只有李景平一人签名,没有会计、出纳签字,故李某某只是向李景平汇款,没有向我公司汇款。证据八,担保函是损害公司利益行为,鑫龙翔公司和李某某已经签订了合同,我公司再签订担保函,将鑫龙翔公司债务向我公司转移,不合法且损害了公司股东利益;因鑫龙翔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协议无效,故为无效合同提供担保的担保函也无效。证据九,我公司没有收到李某某的购房款,鑫龙翔公司债务转移给我公司承担,是李某某与李景平恶意串通的行为。对证据十,这份证据是李景平个人实施的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应该按照投资协议履行,解除投资合作协议时公司面临停产停工,把投资合作协议变为还款协议不合理,该还款协议还认可了利润和违约金,与投资协议矛盾,损害了公司利益。合同的确是签订了的,对合同本身无异议。证据十一,协议书一份是930万元抵偿54套房屋,第二份是660万元抵偿44套房屋,两份协议抵偿98套房屋,公司无人知情。该两份协议证明了李某某与李景平恶意串通,损害我公司利益。对证据十二,不是税务机关纳税发票,不真实,鑫天地公司没有收到房屋购房款而开具收据。证据十三,不是通过合法买卖取得的备案,不应认定;备案登记不是房屋所有权登记,只是行政登记。证据十四,对无效合同进行的公证,依法无效。对第四组证据(证据十五至二十),李某某与李景平签订的98套商品房买卖合同源于担保承诺函、承诺书、投资合作协议等一系列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我公司将上述房屋出售给真实的购房人,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上述房屋享有合法产权。对第五组证据(证据二十一至三十),我公司是属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政府没有接管我公司,而是对我公司进行帮扶,在工作组成立前,我公司已经开始将上述98套房屋公开出售,工作组没有参与任何一套房屋的买卖。对第六组证据,对证据三十一,法院裁判不应以案例作为依据。对证据三十二,随州中院作出的不是生效判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五组证据意见为:政府成立的是帮扶小组,提供的是服务,政府没有干涉企业的自主经营,政府监管资金管理,是为了避免开发商挪用资金导致资金流失,并没有用公司的钱。对第六组证据的证据三十一、三十二,政府不清楚。
原告庭审中另提供了诉争的76房屋合同备案情况清单一份,主要内容为诉争房屋76套房屋的产权预告登记于原告名下。三被告对该清单载明的内容均无异议。
被告鑫天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二份,证明:2009年1月21日,李景平向王敏青账户汇入60万元,向案外人熊四一账户汇入100万元。故李某某向李景平支付160万元后又收回,实际其未按协议约定付清960万元,尚有160万元未支付。
证据二、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09年7月28日作出的(2009)岸执民商字第227-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瑜路“光谷中心花园”B栋15层1501-1515号共计15套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602.80平米)归董灯善所有,故2009年1月19日,湖北鑫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武汉鑫龙翔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名义及该项下的“光谷中心花园”15套商品房抵偿债务的协议,因湖北鑫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诉争房屋无处分权,故该以房抵债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
原告对被告鑫天地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随州中院判决对所谓空转问题已经作出评判。2、以上执行裁定书即使存在,但我与李景平签订的以房抵债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如果李景平不能将房屋抵偿给我方,其应当履行金钱债务的给付义务,故即使李景平对于15套房屋无处分权,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金钱债务的给付义务。第二、三被告对被告鑫天地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广水鑫世纪花园项目维稳工作领导小组、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政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广水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广水鑫世纪花园维稳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证明该小组于2011年8月19日成立。
证据二、广水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广水鑫世纪花园帮扶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证明该小组于2010年11月16日成立。
证据三、广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广水鑫世纪花园项目建设有关事项的会议纪要一份,证明:2015年8月13日,广水市人民政府召开会议,决定妥善解决广水鑫世纪花园已购房户的房产证等问题,加强维稳工作。
证据四、广水市委、市政府报告一份,证明:2011年7月5日,广水市委、市政府就鑫世纪花园项目有关情况向随州市委、市政府进行了报告。
证据五、广水市委办公室关于对李某某反映有关问题调查情况的报告一份,证明:2011年11月22日,就省市领导对《关于李某某反映广水市政府行政乱作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批示,广水市委、市政府对李某某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认为其反映的政府乱作为的情况不存在,并向随州市委办进行了报告。
证据六、广水市委、市政府关于广水鑫世纪花园项目有关情况的汇报一份,证明:2015年2月12日,广水市委、市政府向省委第七巡视组汇报了关于广水鑫世纪花园项目有关情况,广水市人民政府在鑫世纪花园项目中没有违纪违法行为。
原告对第二、三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二被告成立、变动的时间我不清楚。被告湖北广水鑫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二、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案审理中,申请人李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本院责令广水鑫世纪花园项目维稳工作领导小组、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政府提交下列证据:二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广水市应山分理处设立的户名为“广水鑫世纪花园项目帮扶工作领导小组”及“广水鑫世纪花园项目维稳工作领导小组”,账号为42×××85账户的户名账号,开户所依据的文件、使用的印鉴,资金全部流水;被告所属房地产管理局留存的模仿雍某、肖毕君、李湧三人签名的41套及夏燕娥、杨波、王敏青签名的35套各二份的《撤销备案申请书》,伪造的76套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304本(每套房一式四本,其中一本系伪造的),该申请本院裁定准许。除《撤销备案申请书》、使用的印鉴二被告称无法提供外,对其他证据,广水鑫世纪花园项目帮扶工作领导小组、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政府均按本院要求予以提交。广水鑫世纪花园项目维稳工作领导小组、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政府对此称:1、帮扶小组、维稳小组成立后,为了帮扶和维稳,对第一被告财政进行了管理,所有公司收入均进入小组账户,支出经小组同意后由小组账户支出;2、76套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确有伪造原告签名的情况,具体套数记不清了。原告称该证据证明:第二、三被告违法接管第一被告,假冒原告姓名撤销原告的房屋预告登记,侵害了原告权利,应当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鑫天地公司称:1、帮扶小组、维稳小组成立后,对公司的财政进行了管理,所有公司收入均进入小组账户,支出经小组同意后由小组账户支出:2、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76套房屋以房抵债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原告无权获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故上述即使有假冒原告签名撤销预告登记的情形存在,也未侵犯原告的权利。
另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责令被告鑫天地公司提供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广水支行、中国建设银行广水市支行账户的全部进出资金流水资料,责令王敏青提供2009年李景平汇入其银行卡上的60万元资金去向的银行凭证,责令李某某提供2009年1月22日汇给李景平150万元及其卡上余额新增10万元共计160万元的资金来源的银行凭证。但上述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应上述证据。
本院还另行要求被告鑫天地公司提供其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的有关证据,但被告鑫天地公司至本案判决前未提供。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涉及的有关证据采信及事实认定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2009年1月19日,李景平对“光谷中心花园”15套商品房是否有处分权的问题。本院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核实了被告鑫天地公司提供的裁定书的真实性,该院执行局盖章确认该裁定系真实的。本院认为,即使上述15套房屋于2009年7月28日经法院执行裁定书确定为案外人所有,但该裁定确定李景平、高方秋为被执行人,即上述房屋系因李景平、高方秋欠债不还而导致了物权的变动,李景平、高方秋在2009年7月28日前系该15套房屋的产权人,被告鑫天地公司以此证据证明李景平于2009年1月19日对上述15套房屋无处分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李某某是否存在向李景平支付160万元后又收回的问题。被告鑫天地公司称李某某于2009年1月21日向李景平转款200万元后,次日,该卡又向李景平卡转款150万元,后余额为100771.77元,其卡中新增160万元来源为:李景平卡2009年1月21日向李某某指定的熊四一账户转入100万元以及王敏青账户转入60万。本院认为,上述主张,无充足证据证明。在原告就上述款项所涉及的22套房屋起诉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中,被告已提出上述有关给付款项的事实抗辩,未得到生效判决支持。故对被告提出的李某某有160万元款项事实上未支付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武汉鑫龙翔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景平与原告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武汉鑫龙翔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用其“光谷中心花园”15套商品房抵消其向原告借款930万元,鑫龙翔公司应于同年7月30日前为原告办结房屋过户等手续,逾期支付补偿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同日,上述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如武汉鑫龙翔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30日前不能将上述房屋所有权确认到原告李某某名下,除返还李某某的购房款外,另赔偿违约金259万元。
2009年1月20日,湖北鑫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担保承诺函》,主要内容为:湖北鑫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为鑫龙翔公司履行上述合同债务承担担保的连带责任。被告鑫天地公司于2009年6月24日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武汉鑫龙翔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景平与原告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李某某已缴纳930万元,湖北鑫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进行了财产担保。现因鑫世纪花园项目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更名至湖北广水鑫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下,为此被告鑫天地公司郑重承诺:一、武汉鑫龙翔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原告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由湖北鑫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鑫天地公司自愿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以其财产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二、该承诺是被告鑫天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不可撤销、不可变更的民事行为。”2009年9月11日,被告鑫天地公司与李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鑫天地公司自愿履行担保义务,为鑫龙翔公司向李某某履行债务1193万元(本金930万元,违约金263万元)。被告鑫天地公司将其开发的取得预售许可的广水市鑫世纪花园项目中的54套房屋转让给李某某,以此清偿欠李某某上述债务。被告鑫天地公司应于2009年9月15日将上述房屋过户至李某某指定人员名下。”2009年9月,被告鑫天地公司就鑫世纪花园8栋1单元0101、0201、0301、0401、0501、0601、0701、0801、0901、1001、1101、2单元1101计12套商品房买卖与原告李某某的指定人员夏燕娥签订了1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每套房屋面积均为125.9平米,房屋为小高层。2009年9月,被告鑫天地公司就鑫世纪花园8栋1单元0102、0202、0302、0402、0502、0602、0702、0902计8套商品房买卖与原告李某某的指定人员杨波签订了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每套房屋面积均为125.9平米,房屋为小高层。2009年9月,被告鑫天地公司就鑫世纪花园8栋2单元0101、0201、0301、0401、0801、0901、1001、0302、0402、0802、0902、1002、1102计13套商品房买卖与原告李某某的指定人员王敏青签订了13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每套房屋面积均为125.9平米,房屋为小高层。2009年9月,被告鑫天地公司就鑫世纪花园9栋1单元0101、0201、0301、0401、0501、0701、0801、0901、1001、1101号计10套商品房买卖与原告李某某的指定人员肖毕君签订了10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每套房屋面积均为123.2平米,房屋为小高层。2009年9月,被告鑫天地公司就鑫世纪花园9栋1单元0102、0202、0302、0402、0502、0702、0802、0902、1002、1102、9栋2单元1101号计11套商品房买卖与原告李某某的指定人员李湧签订了1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前10套房屋面积均为119.8平米,后1套为121.2平米,房屋为小高层。被告鑫天地公司于2009年9月16日向原告夏燕娥出具总金额为268.9224万元收据12张。被告鑫天地公司于2009年9月16日向杨波出具总金额为179.2816万元的收据8份及总收据2份。被告鑫天地公司于2009年9月16日、9月18日向王敏青出具总金额为291.3326万元的收据13份及总收据2份。被告鑫天地公司于2009年9月16日、9月28日向肖毕君出具总金额为219.2960万元的收据10份及总收据1份。被告鑫天地公司于2009年9月16日、9月28日向李湧出具总金额为234.8176万元的收据11份及总收据2份。以上收据总额为1193.6502万元。
另查明:2009年1月19日,湖北鑫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就合作开发鑫世纪花园项目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双方的合作方式为:湖北鑫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公司相关证照交付李某某监管,李某某投入一定的资金。而后,李某某依据湖北鑫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9日出具的指付函以及双方的合作约定先后将投资款转账到李景平个人卡上。2009年6月30日,湖北鑫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某某解除了上述的投资合作协议,并确定了退还投资款及应得收益的具体日期。因湖北鑫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鑫世纪花园项目整体更名至被告鑫天地公司名下,被告鑫天地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李某某于2009年9月11日就湖北鑫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于2009年1月19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中所约定的投资款及其应得收益进行了结算;甲方自愿以广水“鑫世纪花园”项目4、6、7、8、9号楼中的44套预售商品房以小高层均价1780元/平方米,多层1680元/平方米转让给乙方,以冲抵乙方的投资款及应得收益;甲方应于2009年9月15日前将上述44套房屋过户到乙方指定人员名下,并到广水市房管部门办理完上述房屋买卖及登记备案手续。2009年9月,被告鑫天地公司就鑫世纪花园8栋1单元1002、1102、9栋1单元0601、9栋2单元0101、0201、0301、0401、0501、0601、0701、0801、0901、1001、0302、0402、0502、0602、0702、0802、0902、1002、1102共计22套商品房买卖与原告李某某的指定人员杨波、李湧、雍某签订了2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前2套房屋的面积均为125.9平方米,第3套房屋面积为123.2平米,第4至13套房屋的面积均为121.2平方米,第14至21套房屋的面积均为92.3平米,第22套房屋的面积为123.2平米。以上房屋均为小高层。因上述22套房产,被告鑫天地公司于2009年9月16日向原告杨波出具总金额为44.8204万元的收据2份;被告鑫天地公司于2009年9月16、17日向李湧出具了房号相同而金额均为21.9296万元的收据2张;被告鑫天地公司于2009年9月16日向雍某出具总金额为363.6006万元的收据19张及总收据2张。以上收据总额为430.3506万元。
综上,原告与被告鑫天地公司签订的76份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额总计为1624.0008万元。7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均为2010年12月30日。76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总面积为9154.5平方米。
上述7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在广水市房管部门备案。武汉市楚信公证处于2011年6月10日对上述7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公证。该7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大体相同。其中第八条均约定: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均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5的违约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76套房屋,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2010年、2013年,被告鑫天地公司使用伪造原告签名的方式,通过广水市房管部门将上述合同备案登记撤销。被告鑫天地公司庭审中明确表示上述76套房屋已全部出售并交付给案外人,现均无法交付给原告。
本院已生效的(2013)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查明:湖北鑫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水分公司是湖北鑫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广水的派出机构,于2009年12月22日申请注销,原湖北鑫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水分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湖北广水鑫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续。2009年6月19日,湖北鑫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水分公司将“鑫世纪花园”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更名为湖北广水鑫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6月23日,广水市国土资源局、广水市人民政府将位于广水市三环路地号为003-1,图号为01-00-00,面积为200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湖北广水鑫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5)鄂民一终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9年9月13日,被告鑫天地公司就鑫世纪花园4栋1单元402、4栋1单元502、6栋1单元101、6栋1单元201、6栋1单元301、6栋1单元601、6栋1单元701、6栋1单元102、6栋1单元202、6栋1单元302、6栋1单元402、6栋1单元702、6栋2单元101、6栋2单元701、6栋2单元702共计15套商品房买卖与原告李某某的指定人员聂隆签订了1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前12套房屋的面积均为96.35平方米,后3套房屋的面积均为121.46平方米。同日,被告鑫天地公司就鑫世纪花园7栋2单元302、7栋2单元402、7栋2单元702、7栋2单元802、7栋2单元902、7栋2单元1002、7栋2单元1102共计7套商品房买卖与原告李某某的指定人员雍某签订了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7套房屋的面积均为123.2平方米。该判决认为:双方2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鑫天地公司除一审判决赔偿购房款、利息、违约金外,因被告鑫天地公司将房屋又出售给第三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鑫天地公司支付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款。考虑到一审已经判决被告鑫天地公司赔偿了违约金,以及被告鑫天地公司因其违约而获利的情况,省高院另行按被告鑫天地公司出售22套房产给案外人的价格与出售给李某某价格差即83.2149万元,酌定被告鑫天地公司另行赔偿李某某的损失80万元。
再查明:2010年11月16日,广水市人民政府设立广水鑫世纪花园项目帮扶工作领导小组,该小组的主要职责是对广水鑫世纪花园项目进行帮扶。2011年8月19日,广水市人民政府将广水鑫世纪花园项目帮扶工作领导小组撤销,设立广水鑫世纪花园项目维稳工作领导小组,小组的主要职责是维护广水鑫世纪花园项目建设的稳定。上述小组设立后,对被告鑫天地公司的财务进行了管理,所有公司收入均进入小组专门设立的账户,支出经小组同意后由小组账户支出。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第一笔54套商品房以房抵债协议涉及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
关于2009年1月19日,武汉鑫龙翔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景平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现无充足证据否定李景平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对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瑜路“光谷中心花园”B栋15层1501-1515号共计15套(总建筑面积为1602.80平米)房屋有处分权;同时,即使李景平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对上述房屋无处分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被告鑫天地公司以李景平在签订上述协议时没有上述房屋处分权为由提出的上述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湖北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担保函、被告鑫天地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鑫天地公司与原告签订以54套房屋抵债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2009年1月19日,武汉鑫龙翔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景平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以该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湖北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担保函、被告鑫天地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鑫天地公司与原告签订以54套房屋抵债的协议书均无效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武汉鑫龙翔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景平欠原告李某某930万元,其后该债务的履行方式发生多次变更,被告鑫天地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又自愿签订以房抵债的协议。本院认为,上述债务履行的变动行为系双方当事人自愿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鑫天地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即债务清偿责任。
关于李景平与李某某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告鑫天地公司利益的行为。本院认为,上述被告鑫天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与原告签订54套房屋抵债协议上有被告鑫天地公司的印章,而李景平作为被告鑫天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被告鑫天地公司实施上述行为。被告鑫天地公司认为李某某与李景平恶意串通实施上述行为,损害了被告鑫天地公司利益,但无充足证据证明。同时,基于诚信和信赖利益保护的民事活动的原则,即使李景平实施的上述行为损害了被告鑫天地公司的利益,但系被告鑫天地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也属于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纠纷,被告鑫天地公司可以另行向李景平主张。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鑫天地公司应当对其法定代表人李景平的上述经营活动,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
二、关于第二笔22套商品房以房抵债涉及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
关于李景平与李某某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告鑫天地公司利益的行为。被告鑫天地公司认为,李景平与李某某恶意串通,与李某某签订了虚假的投资协议、以房抵债协议、有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损害了被告鑫天地公司的利益,依法应属无效。本院认为,李景平作为被告鑫天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实施上述行为。被告鑫天地公司认为李某某与李景平恶意串通实施上述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但无充足证据证明。同时,基于诚信和信赖利益保护的民事活动的原则,即使李景平实施的上述行为损害了被告鑫天地公司的利益,但系被告鑫天地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也属于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纠纷,该公司可以另行向李景平主张。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鑫天地公司应当对其法定代表人的上述经营活动,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
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规定,原告已选择了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而广水鑫世纪花园项目维稳工作领导小组、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政府不是本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对此二被告提起的合同之诉,本院不予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鑫天地公司与原告李某某在本案诉争的两份以房抵债协议书中,对被告鑫天地公司与李某某之间的担保之债以及李某某与被告鑫天地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中所约定的投资款及收益进行了结算,确定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并约定以本案所涉的76套商品房抵偿上述部分债务即1624.0008万元。被告鑫天地公司在与原告李某某的指定人员签订76套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办理合同备案手续之后,却上述房屋出售给他人,显属违约行为。故从上述以房抵债协议书的内容以及双方履行该协议书的实际情况来看,双方签订本案所涉的7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了履行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属债的履行方式的变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规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被告鑫天地公司作为出卖人将76套商品房又出卖给第三人,且本案所涉的款项均是原告李某某给付的,原告雍某、李湧、夏燕娥、杨波、肖毕君、王敏青仅是原告李某某指定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体,故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被告鑫天地公司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鑫天地公司应向原告李某某偿还上述76套商品房所抵偿的1624.0008万元的债务及利息,并按日万分之1.5自逾期交房之日起到本案起诉之日止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此外,考虑到本案因以房抵债而引发,参考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被告鑫天地公司在22套房屋买卖中应承担80万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以及两次诉讼的房屋面积比,本院确定被告鑫天地公司还应向李某某承担数额为307.3295万元(80万元÷2382.98×9154.5)的赔偿责任。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湖北广水鑫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7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湖北广水鑫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506.2010万元(1624.0008万元×0.00015×2078)的违约金;
三、被告湖北广水鑫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307.3295万元;
四、被告湖北广水鑫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1624.0008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五、驳回原告雍某、李湧、夏燕娥、杨波、肖毕君、王敏青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18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2180元,被告湖北广水鑫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缴款时必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周鑫
审判员 姚仁友
审判员 李超
书记员: 赵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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