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百平(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雍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聂隆,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以上三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广水鑫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景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何银(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观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聂隆、雍某与被告湖北广水鑫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天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百平,原告李某某、聂隆、雍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峰,被告鑫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观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19日,湖北鑫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就合作开发鑫世纪花园项目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双方的合作方式为:湖北鑫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公司相关证照交付李某某监管,李某某投入一定的资金。而后,李某某依据湖北鑫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元月19日出具的指付函以及双方的合作约定先后将投资款转账到李景平个人卡上。2009年6月30日,湖北鑫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某某解除了上述的投资合作协议,并确定了退还投资款及应得收益的具体日期。因湖北鑫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鑫世纪花园项目整体更名至被告鑫天地公司名下,被告鑫天地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李某某于2009年9月11日就湖北鑫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于2009年元月19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中所约定的投资款及其应得收益进行了结算;甲方自愿以广水“鑫世纪花园”项目4、6、7、8、9号楼中的44套预售商品房以小高层均价1780元/平方米,多层1680元/平方米转让给乙方,以冲抵乙方的投资款及应得收益;甲方应于2009年9月15日前将上述44套房屋过户到乙方指定人员名下,并到广水市房地局办理完上述房屋买卖及登记备案手续。2009年9月13日,被告鑫天地公司就鑫世纪花园4栋1单元402、4栋1单元502、6栋1单元101、6栋1单元201、6栋1单元301、6栋1单元601、6栋1单元701、6栋1单元102、6栋1单元202、6栋1单元302、6栋1单元402、6栋1单元702、6栋2单元101、6栋2单元701、6栋2单元702共计15套商品房买卖与原告李某某的指定人员聂隆签订了1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前12套房屋的面积均为96.35平方米,后3套房屋的面积均为121.46平方米。同日,被告鑫天地公司就鑫世纪花园7栋2单元302、7栋2单元402、7栋2单元702、7栋2单元802、7栋2单元902、7栋2单元1002、7栋2单元1102共计7套商品房买卖与原告李某某的指定人员雍某签订了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7份房屋的面积均为123.2平方米。原告聂隆购买的15套房屋均为多层,原告雍某购买的7套房屋均为小高层。被告鑫天地公司分别于2009年9月18日、2009年9月26日向原告聂隆出具3份的收据,该3份收据的总金额为255.45744万元。被告鑫天地公司于2009年9月16日向原告聂隆出具金额为153.5072万元的收据。上述4张收据的总金额为408.96464万元。上述2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在广水市房管部门备案。武汉市楚信公证处于2011年6月10日对上述2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公证。该2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大体相同。其中第八条均约定: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均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的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5的违约金。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22套房屋,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为此,三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除了6栋2单元701、6栋2单元702外,被告鑫天地公司已将本案所涉的其他房屋出售给他人。被告鑫天地公司庭审中明确表示对未出售的6栋2单元701、6栋2单元702房屋拒绝交付。
本院已生效的(2013)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查明:湖北鑫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水分公司是湖北鑫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广水的派出机构,于2009年12月22日申请注销,原湖北鑫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水分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湖北广水鑫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续。2009年6月19日,湖北鑫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水分公司将“鑫世纪花园”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更名为湖北广水鑫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6月23日,广水市国土资源局、广水市人民政府将位于广水市三环路地号为003-1,图号为01-00-00,面积为200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湖北广水鑫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鑫天地公司虽然与原告李某某在本案诉争的以房抵债协议书中对原告李某某与湖北鑫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元月19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中所约定的投资款及收益进行了结算,确定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并约定以本案所涉的22套商品房抵偿上述部分债务即408.96464万元,但是被告鑫天地公司在与原告李某某的指定人员雍某、聂隆签订22套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办理合同备案手续之后,却将其中的20套房屋出售给他人,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未出售的2套房屋拒绝交付,明确表示拒绝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显属违约行为。故从上述以房抵债协议书的内容以及双方履行该协议书的实际情况来看,双方签订本案所涉的2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了履行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属债的履行方式的变更。现本案所涉的2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实际履行的可能,且本案所涉的款项均是原告李某某给付的,原告雍某、聂隆仅是原告李某某指定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体,被告鑫天地公司应向原告李某某偿还上述22套商品房所抵偿的408.96464万元的债务及利息,并按日万分之1.5自逾期交房之日起到本案起诉之日止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广水鑫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76.37415万元(408.96464×0.00015×1245)的违约金;
二、被告湖北广水鑫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408.9646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雍某、聂隆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中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14元由原告李某某、聂隆、雍某负担40000元,被告湖北广水鑫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缴款时必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袁 涛 审 判 员 吕丹丹 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石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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