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赵平
李某某
麦仁秋(吉林白山浑江区圣民法律服务所)
临江市宇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筒称宇某公司)
孙中梁(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
温发君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姜东夫,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住临江市。
委托代理人麦仁秋,白山市浑江区圣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江市宇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筒称宇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学宇,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中梁,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发君,住临江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江市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李某某原审诉称,2012年9月4日,温发君驾驶宇某公司的吉F3T661号轿车由临江驶往闹枝方向途中,行至临抚公路16公里4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将李某某撞伤,李某某的吉F37300号两轮摩托车撞损。临江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宇某公司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先后在临江市医院、吉林省前卫医院住院治疗58天。李某某要求宇某公司和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85,654.79元、伙食补助费2,900.00元、护理费6,268.97元、误工费24,731.25元、交通费3,100.00元、赔偿金53,389.71元、鉴定费9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800.00元,共计人民币178,794.72元。
宇某公司原审辩称,宇某公司做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宇某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与温发君签订“出租车承包协议”,将肇事车辆出租给温发君,温发君有机动车驾驶证,宇某公司在选用人上没有过错,温发君不是宇某公司员工,双方也没有形成挂靠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赔偿责任主体应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温发君,而不是车辆的所有人宇某公司,应追加温发君为本案被告。
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宇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对于李某某的合理损失,先在交强险中赔偿,由于宇某公司在三者险中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在该险种中对李某某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只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李某某提出的交通费2,800.00元没有正规发票,不应当赔偿,李某某的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李某某构成的两个十级伤残,应按12%的比例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
温发君原审未出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意见。
原审查明,2012年9月4日18时05分许,温发君驾驶吉F3T661号小型轿车,沿临抚公路由临江方向驶往闹枝方向,当行至临抚公路16公里4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徐庆春驾驶的吉F23280号重型自卸货车会车时,与前方同向停在道边的吉F37300号两轮摩托车牵引两轮手推车相刮撞,接着又与吉F23280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后轮相刮撞,致车辆损坏,站在两轮手推车边的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吉林省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临公交认字(2012)第04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发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李某某受伤后,先后在临江市医院、吉林省前卫医院住院治疗58天,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45天,共花医药费85,654.79元、交通费3,100.00元、鉴定费950.00元,李某某支付摩托车修理费1,800.00元。另外,温发君为李某某垫付医药费4,635.00元,其中4,000.00元是为李某某交付的住院预交金,已包含在李某某花费的医药费中。受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吉林三源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吉源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因道路交通肇事致颜面部及右侧耳垂挫裂伤,形成条状瘢痕计10.4㎝,伤残程度已构成标准中的拾级伤残;致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伤残程度已构成标准中的拾级伤残。宇某公司在保险公司为吉F3T661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在三者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李某某是农村户口。2012年7月16日,宇某公司与温发君签订了“出租车承包协议”,宇某公司将吉F3T661号小型轿车出租给温发君,月租金1,500.00元,租赁期至2012年10月31日。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温发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宇某公司为温发君驾驶的吉F3T661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保险公司主张宇某公司在三者险中没投保不计免赔险,只赔付李某某损失80%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其所依据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属于行业内部规定,不能对抗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况且宇某公司与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宇某公司也并不知情,保险条款中也没有明确约定,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宇某公司与温发君签订了出租车租赁协议,温发君做为吉F3T661号小型轿车的实际使用人,对该车辆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根据法律规定,应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宇某公司作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辆具有管理职责和运行利益,做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李某某出院从长春回临江的交通费2,800.00元,虽没有正规发票,但考虑到李某某家属到长春需花费正常的住宿费等,而且有长春市康健出院服务中心加盖公章的收据,属合理费用,应予支持。诉讼费、鉴定费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第、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医药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护理费6,268.97元【102.77元/天×(8×2+45)天】、误工费24,731.25元(1,648.75元/月×15月)、残疾赔偿金22,528.77元(7,509.59元/年×20年×15%)、交通费3,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摩托车修理费1,800.00元,共计68,428.9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医药费71,654.79元(75,654.79元-4,000.00元)、伙食补助费2,900.00元(50.00元/天×58天),共计74,554.79元;以上两项合计142,983.7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温发君为原告李某某垫付的医药费4,635.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0.00元,减半收取1,760.00元,鉴定费9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因为宇某公司在三者险中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保险公司只能赔偿李某某80%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给宇某公司保险单正本时,也将保险条款交给了宇某公司,宇某公司已经知道扣除免赔率的问题;由于李某某没有提供正规交通费发票,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李某某交通费2,800.00元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合理。
被上诉人宇某公司答辩认为,在宇某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只给了保险单,没有附带任何文件,并不是保险公司所述还交给了宇某公司保险条款;宇某公司长期批量投保,从未涉及免赔率问题,保险公司提供的内部行业规定,对本案没有约束力,所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温发君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合理。
本院认为,宇某公司在保险公司为温发君驾驶的吉F3T661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保险公司主张在交给宇某公司保险单正本时,也将保险条款交给了宇某公司,如果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宇某公司否认称在宇某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只给了保险单,没有附带任何文件。因诉讼中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交给了宇某公司保险条款,且保险公司在与宇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免赔条款没有证据证明已向宇某公司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的在交给宇某公司保险单正本时也将保险条款交给了宇某公司,宇某公司已经知道应该扣除免赔率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出院从长春回临江的交通费2,800.00元,有长春市康健出院服务中心2012年10月22日出具的派车单为证,其时间与李某某在吉林省前卫医院出院诊断书上载明的出院时间一致,且李某某未主张其他往返长春的交通费用,所以李某某的2,800.00元交通费属合理费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宇某公司在保险公司为温发君驾驶的吉F3T661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保险公司主张在交给宇某公司保险单正本时,也将保险条款交给了宇某公司,如果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宇某公司否认称在宇某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只给了保险单,没有附带任何文件。因诉讼中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交给了宇某公司保险条款,且保险公司在与宇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免赔条款没有证据证明已向宇某公司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的在交给宇某公司保险单正本时也将保险条款交给了宇某公司,宇某公司已经知道应该扣除免赔率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出院从长春回临江的交通费2,800.00元,有长春市康健出院服务中心2012年10月22日出具的派车单为证,其时间与李某某在吉林省前卫医院出院诊断书上载明的出院时间一致,且李某某未主张其他往返长春的交通费用,所以李某某的2,800.00元交通费属合理费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淑艳
审判员:朱济生
审判员:张林姝
书记员:毕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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