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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某、鄂州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碧松,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
被告鄂州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寒溪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陈正茂,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卫小飞,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地址: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
法定代表人:池耀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军华。
委托代理人胡绪武,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楚城运输公司。地址: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汉阳大街144附6号。
法定代表人黄成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地址:武汉市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座25楼。
法定代表人,汪卉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明华,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鄂州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鄂州分公司)、张军华、武汉楚城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黄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学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碧松,被告李某某、交发公司的代理人卫小飞、财保鄂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伟峰、被告张军华及委托代理人胡绪武、太平洋财保黄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楚城运输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李某某因本事故导致其人身受到损害,被告李某某、张军华及受害人徐威作为事故责任方应承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对本次事故中的另一责任人,因原告明确放弃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其权利处分行为予以确认。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是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故对财保鄂州分公司辩解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不均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除去其放弃的部分,余下的三分之二由各被告分担赔付。由于被告李某某、张军华驾驶的鄂G×××××号大型普通客车、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分别登记在被告交发公司、武汉楚城运输公司名下经营,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对挂靠车辆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的鄂G×××××号大型普通客车、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第三被告和第六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某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法予以补充。因鄂G×××××号大型普通客车未投不计免赔保险,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事故车负同等责任时,保险公司免赔10%的责任,故对财保鄂州分公司辩称应扣减10%的免赔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平洋财保黄陂支公司辩称按照机动车保险条款的规定,医药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应扣除10%-30%的非医保用药,考虑到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的可能,本院认定本案的医疗费在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按照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1900元亦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李某某、交发公司、张军华、武汉楚城运输公司分担赔付。虽然原告的户籍显示其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9946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3元/年×20年×10%);误工费17101元(26008元/年÷365天×240天);后期治疗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71天×60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护理费6412.5(26008元/年÷365天×90天);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217095.5元。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的70000元及被告人保鄂州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应分别在赔偿额中予以扣减。因原告李某某自愿放弃对本事故中徐威民事责任的承担65698.5元(扣减医疗费20000元后三分之一的责任),该款应在原告要求赔款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某某赔付10000元(该款已赔付)、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55909.98元;被告李某某应向原告李某某赔付9788.52元,鄂州市交通发展运输公司对被告李某某赔款承担连带赔付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某某已向原告支付70000元,故被告李某某、鄂州市交通发展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应返还被告李某某62860.15元。
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应在交强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某某该赔付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62416.5元;被告张军华应向原告李某某赔付3282元,被告武汉楚城运输公司对被告张军华赔款承担连带赔付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71元,由被告李某某、张军华各自负担1235.5元(该款已由原告李某某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金学锋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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