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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
负责人:池耀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座25楼。
负责人:汪卉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明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碧松,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夏学农,鄂州市梁子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守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寒溪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朱祥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卫小飞,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楚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汉阳大街144附6号。
法定代表人:黄成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鄂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黄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李守炎、鄂州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发公司)、张军华、武汉楚城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2014)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鄂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伟峰,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黄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明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学农,李守炎,交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小飞,张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武汉楚城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8日6时50分许,李守炎驾驶鄂g×××××号大型普通客车由鄂城往太和镇方向行驶,行驶至239省道31公里+700米处路段时,因占正常行车道违法靠路斜向停车上下乘客,致使尾随的无号力帆牌二轮摩托车(徐威驾驶,李某某搭载)无法正常通行,于是左躲刮撞鄂g×××××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左后角,二轮摩托车失衡左倒并滑向对向车道,遭对向处置不急的鄂a×××××重型自卸货车(张军华驾驶)前下部往前推移/碾压,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徐威当场死亡、乘坐人李某某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子湖大队认定,李守炎、张军华及受害人徐威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乘坐人李某某无责任。
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1天,共花去医疗费99460元。2014年8月7日李某某出院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左小腿皮肤坏死;右额骨骨折;右额部少量硬膜外出血,右额叶挫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裂伤。经鄂州市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损伤残疾程度为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36000元,误工损失日(含第2次手术)为240日,护理时限(含第二次手术)为90日、营养时限(含第二次手术)为90日。2014年10月21日,李某某与徐威的父母徐祥兵、张方达成调解协议,自愿放弃追究受害人徐威的民事责任及参加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分配。
另查明,李守炎驾驶的鄂g×××××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交发公司名下,并在财保鄂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止。张军华驾驶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楚城公司名下,并在太平洋财保黄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止。李某某的户籍登记为农村户口,其于2013年6月1日与鄂州市情天美发店签订聘用合同,在该店从事理发师工作,月工资为2600元,并在该店居住,自2014年5月28日受伤后该店对其停发工资。
再查明,李某某住院期间,李守炎为其支付住院治疗费7万元,财保鄂州分公司为其垫付医药费1万元。太平洋财保黄陂公司向鄂州市中心医院汇入李某某治疗费1万元,因部分信息错误,该款现在鄂州市中心医院账户。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李某某因本事故导致其人身受到损害,李守炎、张军华及受害人徐威作为事故责任方应承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对本次事故中的徐威责任的承担者徐祥兵、张方,因李某某明确放弃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对其权利处分行为予以确认。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是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故对财保鄂州分公司辩解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不均的意见不予支持。李某某的损失除去其放弃的部分,余下的三分之二由各侵权人分担赔付。由于李守炎、张军华驾驶的鄂g×××××号大型普通客车、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分别登记在交发公司、楚城公司名下,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对挂靠车辆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的鄂g×××××号大型普通客车、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分别在财保鄂州分公司、太平洋财保黄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某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法予以补充。因鄂g×××××号大型普通客车未投不计免赔保险,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事故车负同等责任时,保险公司免赔10%的责任,故对财保鄂州分公司辩称应扣减10%的免赔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太平洋财保黄陂支公司辩称按照机动车保险条款的规定,医药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应扣除10%-30%的非医保用药,考虑到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的可能,本院认定本案的医疗费在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按照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1900元亦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上述费用应由李守炎、交发公司、张军华、武汉楚城运输公司分担赔付。虽然原告的户籍显示其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李某某的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9946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3元/年×20年×10%);误工费17101元(26008元/年÷365天×240天);后期治疗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71天×60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护理费6412.5(26008元/年÷365天×90天);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217095.5元。李守炎已向李某某支付的70000元及人保鄂州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应分别在赔偿额中予以扣减。因李某某自愿放弃对本事故中徐威民事责任的承担65698.5元(扣减医疗费20000元后三分之一的责任),该款应在赔款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某某赔付10000元(该款已赔付)、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55909.98元;李守炎应向李某某赔付9788.52元,鄂州市交通发展运输公司对李守炎赔款承担连带赔付责任。李守炎已向李某某支付70000元,故李守炎、鄂州市交通发展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应向李守炎返还62860.15元。
二、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在交强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李某某该赔付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62416.5元;张军华向李某某赔付3282元,武汉楚城运输有限公司对张军华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1元,由李守炎、张军华各自负担1235.5元(该款已由李某某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李守炎、张军华直接向李某某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原审法院采信交警部门关于三方同责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正确。3、李某某放弃要求徐威承担责任是否影响财保鄂州分公司权益。4、太平洋是否应对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免赔10%。5、李某某的误工时间是否认定错误。
一、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一审时李某某提供的情天美发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与情天美发店、长港镇峒山村村民委员会、长港镇长港社区居民委员会、长港派出所的证明相结合,可以证明李某某于事故发生前长期在情天美发店工作并居住的事实。上诉人财保鄂州分公司、太平洋财保黄陂支公司对劳动合同、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交警部门关于三方同责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故交警部门认定李守炎、张军华、徐威三方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李某某放弃要求徐威承担责任是否影响财保鄂州分公司权益。本案中,李某某的损失总额为217095.5元,扣减交强险部分赔偿金后为197095.5元,根据三方同责(即各承担1/3的责任)的比例划分,李守炎、张军华、徐威三方应各自承担65698.5元,李某某自愿放弃徐威应承担的65698.5元,与财保鄂州分公司无关,不会影响财保鄂州分公司对李守炎驾驶的鄂g×××××号客车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太平洋财保黄陂支公司是否应对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免赔10%。本院经审查一审庭审笔录未发现其他当事人认可鄂a×××××货车因超载而绝对免赔10%,而在二审庭审时张军华明确表示已经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不应免赔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太平洋财保黄陂支公司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尽到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以及“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其次,太平洋财保黄陂支公司的保险合同第二十条中并未对免赔事由作出明确约定,而是指向“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属于免赔事由约定不明确;再者,投保人武汉楚城运输有限公司已经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而太平洋财保黄陂支公司并未明确告知保险合同第二十条中约定的10%绝对免赔是否包含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范围内。故太平洋财保黄陂支公司不应对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免赔10%。
李某某的误工时间是否认定错误。对于李某某在一审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太平洋财保黄陂支公司在一审质证时并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依法应予以采信,故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损失日(240日)来认定李某某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财保鄂州分公司、太平洋财保黄陂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担14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春花 审 判 员  邹 围 代理审判员  吴祥勇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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