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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李建立等与隆某某公共汽车车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建立
赵青
赵某甲
赵某乙
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隆某某公共汽车车队
丁勤良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崔华省

原告李某某,农民。
原告李建立,农民。
原告赵青,护士。
原告赵某甲。
法定代理人李建立,女,基本情况同上,系赵某甲母亲。
原告赵某乙。
法定代理人李建立,女,基本情况同上,系赵某乙母亲。
以上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某某公共汽车车队。
负责人邢杏彬,该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勤良,该队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华省,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李建立、赵青、赵某甲、赵某乙与被告隆某某公共汽车车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立及委托代理人王忠贤、被告隆某某公共汽车车队的委托代理人丁勤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华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全国死亡,许军环受伤属实。隆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全国负事故是主要责任,被告隆某某公共汽车车队的司机张春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隆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对原告的以下主张应予支持,抢救费3705.60元、救护车救护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李某某8248元×5年÷4人=10310元,女儿赵某乙8248元×7年÷2人=28868元,儿子赵某甲8248元×8年÷2人=32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因赵全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20000元为宜,车损原告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共计321911.60元。冀E×××××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20万,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也造成另案人许军环受伤,为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与许军环对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进行损失比例分割。交强险、医疗费等3755.60元占比1858.20元,(另案16456.21元占比8141.80元)。其他项318156元占比101136.99元(另案27881.18占比8863元)。第三者商业保险扣除交强险102995.19元后,根据责任认定按30%扣除保险约定免赔率5%计赔。关于被告隆某某公共汽车车队垫付的20000元由其承担责任后予以退还。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建立、赵青、赵某甲、赵某乙因赵全国死亡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救护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2995.19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扣除交强险后218916.41元的30%,即65674.90元,再扣除5%的免赔率即3283.75元后为62391.15元。(关于被告隆某某公共汽车车队垫付的20000元应予扣除)。
二、被告隆某某公共汽车车队赔偿原告李某某、李建立、赵青、赵某甲、赵某乙以上各项损失3283.75元。
以上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李建立、赵青、赵某甲、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原告负担836元,由被告隆某某公共汽车车队负担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全国死亡,许军环受伤属实。隆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全国负事故是主要责任,被告隆某某公共汽车车队的司机张春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隆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对原告的以下主张应予支持,抢救费3705.60元、救护车救护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李某某8248元×5年÷4人=10310元,女儿赵某乙8248元×7年÷2人=28868元,儿子赵某甲8248元×8年÷2人=32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因赵全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20000元为宜,车损原告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共计321911.60元。冀E×××××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20万,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也造成另案人许军环受伤,为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与许军环对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进行损失比例分割。交强险、医疗费等3755.60元占比1858.20元,(另案16456.21元占比8141.80元)。其他项318156元占比101136.99元(另案27881.18占比8863元)。第三者商业保险扣除交强险102995.19元后,根据责任认定按30%扣除保险约定免赔率5%计赔。关于被告隆某某公共汽车车队垫付的20000元由其承担责任后予以退还。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建立、赵青、赵某甲、赵某乙因赵全国死亡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救护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2995.19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扣除交强险后218916.41元的30%,即65674.90元,再扣除5%的免赔率即3283.75元后为62391.15元。(关于被告隆某某公共汽车车队垫付的20000元应予扣除)。
二、被告隆某某公共汽车车队赔偿原告李某某、李建立、赵青、赵某甲、赵某乙以上各项损失3283.75元。
以上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李建立、赵青、赵某甲、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原告负担836元,由被告隆某某公共汽车车队负担359元。

审判长:褚瑞华
审判员:赵彦军
审判员:李海申

书记员:杨冠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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