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原告赵书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
原告李志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原告李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岳朋,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住所地邢台市邢州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魏魁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王某某、赵书敏、李志洲、李彤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玉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王某某、赵书敏、李志洲、李彤的委托代理人杨岳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王某某、赵书敏、李志洲、李彤诉称,2018年7月23日22时56分,王尚森醉酒后驾驶冀E×××××汽车沿清河县清渡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利康药店连锁60门店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仕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和赵书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仕林(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经抢救无效死亡,赵书敏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尚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仕林和赵书敏不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84,228元)等共计120,000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事故侵权人驾驶肇事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侵权人属于醉酒驾驶,投保人签署商业险放弃索赔声明,依照交强险合同我公司同意人伤部分对死者和伤者垫付,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系李仕林之父,王某某系李仕林之母,赵书敏系李仕林之妻,李志洲和李彤系李仕林的子女。2018年7月23日22时56分,王尚森醉酒后驾驶冀E×××××汽车沿清河县清渡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利康药店连锁60门店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仕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和赵书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仕林(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经抢救无效死亡,赵书敏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尚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仕林和赵书敏不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仕林受伤后在清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25,810.34元。李某某和王某某生育了两个子女。冀E×××××汽车的车主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017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5,26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2,88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10,536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3,384元,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349元。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为25,810.34元,误工期为20天,以2017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3,384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281元,护理期为20天,以2017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349元为计算标准,护理费为2,047元,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为20年,以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为计算标准,数额为257,620元,丧葬费为32,633元,李仕林的被扶养人为李某某、王某某和李志洲,李某某的被抚养年限为7年,王某某的被扶养年限为10年,李志洲的被扶养年限为5年,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84,2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无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120,000元。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五原告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计玉晓
书记员: 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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