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张红军
刘占水(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
邸某某
李振(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
被告张红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
委托代理人刘占水,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
委托代理人李振,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红军、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被告张红军及委托代理人刘占水、被告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红军承包了被告邸某某的房屋建设,被告雇佣原告打工,约定日工资80元,2014年7月16日下午4时许,在原告干活期间,被告邸某某突然合闸致使机器运转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家人将原告送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救治,当日对原告进行了手术。
原告住院26天,出院后在村卫生院又输了几天液,并一直服药,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张红军给付原告医疗费27000元。
原告出院后就赔偿事宜多次和被告调解,调解未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评残费、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20000元。
被告张红军辩称,我与邸某某二者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因二者间无承包利益,二者以月工资结算,与其他人一样,我与其他工友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是我发工资,而只是经其手发给其他工友,不存在雇佣关系。
在此责任纠纷中,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责任。
综上,原告此次受伤主要是邸某某合闸所致,且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邸某某辩称,我与被告张红军是承包关系,2014年春,我将工程承包给张红军,张红军组织人员施工,原告受承包人张红军雇佣进行施工,在施工中受伤,其损失应由承包人承担。
原告与我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关系,我与原告也不认识,因此,原告的损失与我无关。
原告自己存在过错,2014年7月16日下午,我本来正在施工现场验看工程,原告在楼下叫我,说掉闸停电了去合闸,原告明知我去合闸,仍然操作机器,机器上本来有第二道电闸,原告未关闭而进行操作,导致事故发生。
因此原告自己存在过错。
我作为主家,应施工人的要求去合闸,无任何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张红军承包的工程中施工而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是被告张红军的雇员,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张红军应负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忽视安全隐患意识,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邸某某将房屋建设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张红军,且被告邸某某系受益者,也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医药费20014.3元、误工费9200元(80元×115天)、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26天)、伤残赔偿金63714元(9102元×7)、鉴定费987.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7500元、护理费973.33元(13664元÷365天×26天)共计116989.43元,应由被告张红军赔偿原告81892.6元(116989.43元×70%),由被告邸某某赔偿原告23397.89元(116989.43元×20%),原告李某某负担11698.94元(116989.43元×10%)。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红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81892.6元(包含已付22000元)。
二、被告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3397.89元(包含已付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70元,由被告张红军负担1890元,由被告邸某某负担54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张红军承包的工程中施工而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是被告张红军的雇员,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张红军应负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忽视安全隐患意识,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邸某某将房屋建设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张红军,且被告邸某某系受益者,也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医药费20014.3元、误工费9200元(80元×115天)、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26天)、伤残赔偿金63714元(9102元×7)、鉴定费987.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7500元、护理费973.33元(13664元÷365天×26天)共计116989.43元,应由被告张红军赔偿原告81892.6元(116989.43元×70%),由被告邸某某赔偿原告23397.89元(116989.43元×20%),原告李某某负担11698.94元(116989.43元×10%)。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红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81892.6元(包含已付22000元)。
二、被告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3397.89元(包含已付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70元,由被告张红军负担1890元,由被告邸某某负担54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改桥
书记员:贾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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