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刘某某
杨玉某
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张晶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
原告杨玉某,男,汉族。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晶,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李某某、刘某某、杨玉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石某某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忻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星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泉、被告太平洋保险石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忻州支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3月14日9时,唐良桂驾驶冀AX4251+冀A24E8挂半挂车沿行唐县2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城子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的杨玉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李某某、刘某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某、刘某某、杨玉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唐良桂、杨玉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刘某某无事故责任。
原告李某某、刘某某系母子关系,原告李某某、刘某某、杨玉某受伤后,在行唐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李某某在行唐县人民医院25天,住院费8682.82元,门诊费1113.4元,原告刘某某在行唐县人民医院8天,住院费2735.43元,门诊费680.35元,交通费125元,原告杨玉某在行唐县人民医院门诊费321.8元。2014年7月8日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作出被鉴定人李某某的目前状况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李某某系行唐县万利福超市西城子分店职工,原告长子刘跃昆,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对于三原告的损失,三原告均同意一并处理,由三原告分割。
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石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忻州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本案原告李某某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住院费8682.82元,门诊费1113.4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15天,原告系行唐县万利福超市西城子分店职工,从事批发零售业,批发零售业日平均工资89元,原告李某某的误工费为10235元(89元×115天),原告的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计算较妥,护理费为936元(37.44元×25天),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李某某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36408元(9102元×20年×20%),被扶养人长子刘跃昆和次子刘某某由原告夫妻二人扶养,原告长子刘跃昆,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计算其生活费6年,次子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计算其生活费1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3494.8元(6134元×6年÷2人+6134元×16年÷2人)×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本案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9902.8元(36408元+13494.8元)。本次事故致原告李某某九级伤残,需要加强营养支持康复,本次事故也给原告造成了伤害,应给予其精神抚慰,但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偏高,给予原告李某某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较妥。原告刘某某在行唐县人民医院8天,住院费2735.43元,门诊费680.35元,护理费299.52元(37.44元×8天),交通费125元。原告李某某、刘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50元,原告李某某、刘某某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按原告请求计赔。原告杨玉某在行唐县人民医院门诊费321.8元。
原告李某某医疗费9796.22元、营养费1000元,原告刘某某医疗费3415.78元,原告李某某、刘某某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合计15037元;原告杨玉某医疗费321.8元。共计15358.8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0000元。原告李某某误工费10235元,护理费936元,残疾赔偿金为4990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6073.8元;原告刘某某护理费299.52元,交通费125元,合计424.52元。共计66498.3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刘某某66498.3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刘某某、杨玉某76498.32元(10000元+66498.3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以外的损失5358.8元(15358.8元-10000元),因原告杨玉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刘某某、杨玉某2679.4元(5358.8元×50%)。原告请求摩托车损失费、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刘某某、杨玉某76498.3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刘某某、杨玉某2679.4元。
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9元,减半收取889.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本案原告李某某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住院费8682.82元,门诊费1113.4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15天,原告系行唐县万利福超市西城子分店职工,从事批发零售业,批发零售业日平均工资89元,原告李某某的误工费为10235元(89元×115天),原告的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计算较妥,护理费为936元(37.44元×25天),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李某某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36408元(9102元×20年×20%),被扶养人长子刘跃昆和次子刘某某由原告夫妻二人扶养,原告长子刘跃昆,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计算其生活费6年,次子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计算其生活费1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3494.8元(6134元×6年÷2人+6134元×16年÷2人)×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本案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9902.8元(36408元+13494.8元)。本次事故致原告李某某九级伤残,需要加强营养支持康复,本次事故也给原告造成了伤害,应给予其精神抚慰,但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偏高,给予原告李某某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较妥。原告刘某某在行唐县人民医院8天,住院费2735.43元,门诊费680.35元,护理费299.52元(37.44元×8天),交通费125元。原告李某某、刘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50元,原告李某某、刘某某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按原告请求计赔。原告杨玉某在行唐县人民医院门诊费321.8元。
原告李某某医疗费9796.22元、营养费1000元,原告刘某某医疗费3415.78元,原告李某某、刘某某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合计15037元;原告杨玉某医疗费321.8元。共计15358.8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0000元。原告李某某误工费10235元,护理费936元,残疾赔偿金为4990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6073.8元;原告刘某某护理费299.52元,交通费125元,合计424.52元。共计66498.3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刘某某66498.3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刘某某、杨玉某76498.32元(10000元+66498.3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以外的损失5358.8元(15358.8元-10000元),因原告杨玉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刘某某、杨玉某2679.4元(5358.8元×50%)。原告请求摩托车损失费、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刘某某、杨玉某76498.3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刘某某、杨玉某2679.4元。
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9元,减半收取889.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杨文星
书记员:柳明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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