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刘某某、哈尔滨联通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友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军,系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阿城市。被告:哈尔滨联通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嵩山路55号中银大厦1004号。法定代表人:李志森,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立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哈尔滨联通筑路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波,系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施工人工费人民币32069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所拖欠原告人工费的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被告联通筑路公司承包了友谊县友谊镇时代路两侧(迎宾街与邮政街之间路段公路)标段,承包代表为李小军,李小军将部分筑路工程转包给刘某某。2015年7月,刘某某将其承包的该标段西四路路面施工,由原告承包人工费,总施工人工费600690.00元。被告刘某某已付人工费280000.00元,尚欠原告李某某人工费320690.00元一直未付。2017年7月6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某某索要所欠人工费,被告刘某某只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在2015年5月份认识的原告,原告到哈尔滨找到的我,当时我给原告拿了两万元钱让原告看病,那时和这项工程都没有关系,通过原告的关系认识了李小军,李小军说是在友谊有一个时代路工程(西四路)施工,让我跟着李小军把这条路给干完,让我投资点钱,李小军说给我分利润,李小军说这项工程还剩八百万的工程款,说剩余的利润全部都给我,让我把这项工程垫付起来,我当时和李小军没有任何协议,我就不干了,原告就找到我说没事的,他认识田凤山,他说这个钱一分都不会差的,原告说到时候帮我要,我说你的人工费到时候差不了你的,我的材料费怎么办,原告说到时候把人工费给付清,剩下其他的利润我就不要了,所以原告管我要了30.00元每平方米,这里就包括了人工费和人情费,我施工该工程以后,我和原告也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也是口头的协议,原告主要负责人工、机械、水稳等路面所发生的人工费都是原告负责,我负责筑路的原材料。一、对原告诉讼中工程路面1-4的面积都没有异议,原告诉讼明细中第一项请求的每平方米30.00元包含着水稳包含着人情费(也就是原告明细所提到的第二项),水稳不应该重复列入再算账了,包含在30.00元之内了;二、原告诉讼明细中第三项的价格无异议,第四项无异议,另外原告使用的机械我代原告给付了三万元,600609.00元-50949.00元-30000.00元=519660.00元,所以我共计应付原告合计为519660.00元;三、原告提出我已经给付人工费280000.00元,这不是事实,实际我给付原告470000.00元的现金,那我现在应该欠原告49660.00元,我给原告在2017年6月6日出具了一个102000.00元的欠据,实际上我就欠原告49660.00元,我同意给付原告人工费49660.00元。原告说欠据多打的钱等到原告李某某去劳动局要回来给我,我俩在2017年6月6日其实账就已经结清了,结账时有张涵杰和王魁在场,我有张涵杰的录音为证,我要欠的320000.00元,原告当时不可能不让我出具欠据,我们是2016年7月完工,我们是在2017年6月结的帐,因此原告不可能不让我出具前欠据,以上为事实。被告哈尔滨联通筑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李小军不是本公司的代表人,本公司也未曾承包过本案所涉工程,本工程是由李小军盗用本公司的名义伪造相关法律文书所承包的,为了证实该事实,我们申请法庭调取友谊县建设局关于本工程投标文件,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文件,同时申请追加李小军为本案的被告;二、原告所提出的人工费是原告与第一被告自己所商量确定的价格,即使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只在所欠付的工程款范围之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本公司只能按照最后的结算文件所确定的价格承担相关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李某某举示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刘某某就所欠工程款的一部分为原告出具了102000.00元的欠据一份,被告刘某某提出异议,认为这个欠据就是其与原告之间结算的依据,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不能以此认定原、被告之间结算完毕。对于原告李某某举示的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在2017年6月要求被告刘某某先行支付十万元工程款所需偿还的张淑芳十万元的债务,被告刘某某认为该债务与此工程无关,属原告个人债务,因原告李某某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该借条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刘某某所举示的光盘一张(刘某某和案外人张涵杰通话的录音),证明其和原告李某某已经算完账,当时有张涵杰、王魁在场。因被告刘某某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通话录音中的人员也未出庭作证,仅依据原告与案外人的电话录音中并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举示的收条一张,证明其替原告付给刘振强打水稳的机械费12600.00元。原告认为与其无关,且干路基的机械费本就应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且仅凭该收条并不能证明被告刘某某系为原告李某某垫付了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哈尔滨联通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筑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军,被告刘某某、被告哈尔滨联通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立峰、赵彦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18年4月2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又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军,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哈尔滨联通筑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联通筑路公司是否系友谊县时代路硬化项目的承包人;2.李小军是否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3.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李某某的人工费数额以及利息的起算时间。庭审中,被告联通筑路公司辩称其公司未承包过涉案工程,是李小军盗用其公司的名义伪造相关法律文书所承包的,在被告联通筑路公司申请法院在友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投标文件中显示被告联通筑路公司提交了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材料,且投标文件上加盖了被告联通筑路公司的公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处也加盖了被告联通筑路公司的公章,被告联通筑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联通筑路公司主张其不是友谊县时代路硬化项目的承包人,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该份调取的投标文件中显示李小军为被告联通筑路公司承建的友谊县时代路硬化项目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联通筑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李小军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故案外人李小军与本案的诉讼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应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中,被告联通筑路公司将其承包的友谊县时代路硬化项目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又将路面施工人工费部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原告李某某施工,被告联通筑路公司的转包,被告刘某某的分包行为均属无效,但因原告李某某已经实际进行了施工且已竣工交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刘某某、被告联通筑路公司共同支付剩余的人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应给付打水稳的人工费共计50949.00元,原告李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被告刘某某抗辩称:原告李某某主张打水稳的人工费已包含在主路施工面积的人工费30.00元/㎡之内,故原告李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李某某的人工费数额及利息认定如下:原告李某某施工的人工费总计为549660.00元(495720.00元+45270.00元+8670.00元=549660.00元);被告刘某某已给付原告李某某的人工费数额,经当庭原、被告之间对账,其中共同认可的数额为25万元,但原告李某某在起诉时主张被告刘某某已给付人工费28万元,庭审中,也主张按原诉讼请求28万元计算已给付的人工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主张尚欠原告李某某人工费37400.00元,并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故被告刘某某应给付原告李某某人工费269660.00元(549660.00元-280000.00元=269660.00元)。原告李某某主张该工程于2015年年末就已经交付使用,故主张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向其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刘某某应自2016年1月1日起以本金26966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李某某给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哈尔滨联通筑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被告哈尔滨联通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李某某人工费26966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6966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0.34元,由被告刘某某、被告哈尔滨联通筑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