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现住兴隆县。
原告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
委托代理人胡文光,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朋,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户籍湖北省黄梅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八里湖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九江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负责人王诚军,身份证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朋、八里湖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文光与被告李某朋、八里湖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7时35分许,被告李某朋驾驶赣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掉头时与沿112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冀HKC264号普通二轮摩托(后乘原告宋某某)相刮,造成原告李某某与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李某朋驾驶机动车在禁止掉头的地点掉头、李某某无证驾驶未按国家规定时限年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作出李某朋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宋某某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到承德市第六医院治疗,病历记载住院90天。原告李某某支付医疗费12147.95元,宋某某支付医疗费10375.22元。被告李某朋驾驶的赣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八里湖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3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张、调解终结书1张,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
2、原告李某某的诊断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
3、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清单,拟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
4、原告李某某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李某某的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为90天;
5、原告宋某某的诊断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
6、原告宋某某医疗费票据及住院清单,拟证明所花费的医疗费;
7、原告宋某某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宋某某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为90天;
8、二原告的工资表,拟证明误工费用为每天100.00元;
9、摩托车施救费及修理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摩托车施救费3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300.00元。
被告八里湖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责任认定书、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二原告的救护车费应计算在交通费里;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体现二原告2015年6月6日之后就不再用药了,对挂床期间发生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工资单不认可,二原告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应领取退休金了,三张工资表只证明工资的问题,不能证明二原告住院期间减少收入;对修理费不认可,没有具体的修理清单,保险公司核损数额是1140.00元,对施救费无异议。原告同意保险公司对车损按核损数额1140.00元赔偿。
被告李某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并主张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00元,原告方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朋于2015年5月1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存在,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曾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此事故造成了二原告的身体及财产损失,被告李某朋依法应对自己的交通违法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亦应对自己的交通违法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依法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李某朋驾驶的赣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八里湖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八里湖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
二原告在承德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李某某支付医疗费12147.95元,宋某某支付医疗费10375.22元,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及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二原告住院病历均显示2015年6月6日医嘱为右旋酮洛芬氨丁三醇片日三次口服,停止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之后再无其它诊疗事项和相关医嘱。根据医疗病程记录及医嘱反映的诊疗情况,本院对李某某、宋某某2015年6月25日前的38天认定为实际住院期,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依法应予支持;此后发生的的床位费572.00元、护理费520.00元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依法以本地区相关规定标准每天100.00元计算;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请求,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完全丧失或不具有劳动能力,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伤情后果,原告李某某误工期为90天、宋某某误工期为38天较为客观、合理,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所举误工费证据不能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及所从事的行业,故依法应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00元标准给付。原告未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建议,其要求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同意保险公司按核损数额1140.00元赔偿摩托车修理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摩托车施救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要求救护车费外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酌情支持二人300.00元。被告李某朋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00元,原告方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朋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1055.95元、伙食补助费3800.00元、护理费3800.00元、误工费2511.00元、摩托车修理费1140.00元、施救费300.00元、交通费150.00元,由被告八里湖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6000.00元、护理费3800.00元、误工费2511.00元、摩托车修理费1140.00元、施救费300.00元、交通费150.00元总计人民币13901.00元;强险外余款8855.95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70%承担6199.17元;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2656.78元;
二、原告宋某某医疗费9283.22元、伙食补助费3800.00元、护理费3800.00元、误工费1060.00元、交通费150.00元,由被告八里湖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000.00元、护理费3800.00元、误工费1060.00元、交通费150.00元总计人民币90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6358.25元(强险外余款9083.22元的70%);由原告李某某承担余款2724.97元。
三、上述义务须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0元,减半收取500.00元,由被告李某朋承担350.00元,原告承担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强
书记员:田秀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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