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住佳木斯市,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黄德志,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系佳木斯市福地原粮有限公司独资股东。
被告尹某某(系王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佳木斯市福地原粮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平安乡明德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关力鑫,佳木斯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尹某某、佳木斯市福地原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德志、被告王某、尹某某、佳木斯市福地原粮有限公司及王某、尹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关力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当庭提供的其汇入王某账户的款项为26499900元,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王某已经偿还原告上述8465000元,加上本案中原告的诉请也不超过此汇款总额,故,三被告提供的该16页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可归纳为:
被告王某系被告福地原粮公司法定代表人、独资股东,与被告尹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于2013年10月29日以福地原粮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福地原粮公司向原告借款5800000元,用于其独资的福地原粮公司经营,约定月息2%,二个月还款。以该公司自有烘干塔及厂房、一切设备抵押。另该协议中还注明,加上之前的1600000元欠款,共计7400000元整。2014年4月20日、2014年5月20日被告王某分两次各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共计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逾期不还扣2%滞纳金。2015年1月16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2015年1月25日归还,逾期按月5%计息。2015年3月19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1072500元,期限一个月,约定逾期按月利5%计息。以上借款各被告未能偿还。
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
(一)借款协议的履行情况。
被告王某认可的借款数额是10800000元,认为证据6即2015年3月19日的借款协议中标明的1072500元中提前计入了一个月的五分利。
被告尹某某及福地原粮公司认为本案中的借款与己无关,故未发表意见。
原告李某某认为,被告王某及福地原粮公司的借款总额为10872500元,被告王某虽然辩称该笔借款有提前计入利息的情况,但不论从协议的内容还是按其所述的计算方式计算的,均得不出该结论,故被告的辩解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对借款108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仅对2015年3月19日的借款是否提前计入利息提出异议,被告王某虽然提出,该笔借款金额实际1000000元,并不是原告所说的1072500元,是原告将5分利的利息加入其中,但根据该协议,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果提前计入5分利的话,应是1050000元,而不是1072500元,且被告王某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其辩解不成立。结合原告汇入被告王某账户的总金额及证据1、2、3、4、6的内容,能够认定,本案中所涉借款本金为10872500元。
(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
三被告一致认为:因被告王某已经偿还了全部借款,因此原告向王某主张借款属不当得利行为,应不予支持。对被告尹某某和福地公司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
原告认为,被告王某借款当时的理由是用于收购粮食和仓储,主体是明确的,写明了是借给福地公司,该公司系借款人及实际使用人。其中两张借据借款人写的王某,但从资金的用途来看,系归公司使用,且大额资金不可能用于个人行为,所以这两张王某是代表福地公司的法人行为,也应由公司承担债务。王某作为该公司独资股东在协议上签字。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为个人债务的除外。当庭被告并未出示相关属个人债务的证据,因此被告尹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三份借款协议系被告王某以福地原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署的,两份是以自然人身份签署的,但其并不否认借款均用于福地原粮公司的粮食收购及建烘干塔、仓储等,故该两份协议亦应认定为其代表福地原粮公司与原告签署。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短短的18个月的时间里,借款数额达一千余万元,符合被告福地原粮公司开展业务,需要大量流动资金的客观情况,故福地原粮公司系实际借款人,其理应承担清偿责任。王某作为福地原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独资股东),并未否认原告所主张的款项用途,其也没有对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提出抗辩,更未举证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故其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尹某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其不能举证证明该债务为被告王某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其对上述借款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地原粮公司签订的五份《借款协议》应定性为民间借贷合同,该合同中除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润部分无效外,其余约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福地原粮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王某作为福地原粮公司的独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资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故其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尹某某基于与被告王某的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主张有理,应予支持。三被告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市福地原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其中本金58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2%计算);本金1500000元及3万元滞纳金;本金1500000元及3万元滞纳金;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2%计算);本金10725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2%计算)。
二、被告王某、被告尹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应收9921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佳木斯市福地原粮有限公司、被告王某、被告尹某某共同承担。原告李某某预交案件受理费105215元,应返还原告李某某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冬云 审 判 员 赵晓华 代理审判员 路 敏
书记员:鲁晓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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