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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柏乡县柏乡镇南关村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王天宇,河北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大同市左云县人,住柏乡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责人:王翔,公司经理。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委托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车辆损失共计20万元:2、请求判决被告谭某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0日14时28分许,被告谭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柏乡县城槐东大街午河桥北侧时,操作不当驶入逆行,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柏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柏乡县中心医院抢救,后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2、右下肢粗隆间骨折;3、右脑皮下组织肿胀。支付医疗费73000元,交通费3000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原告现虽已出院,但仍需继续治疗。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因此事故给原告选成精神损失。另查明被告谭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注册所有人是马长兴。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一份(20万元,且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0万元:请求判决被告谭某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谭某某辩称,2017年10月20日14时许,我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柏乡县城东南与午河路北侧时,与原告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人伤、被告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县公安交警大队评定,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撞伤后,原告紧急住院,我垫付医疗费30000元左右(有凭据共23747.3元),原告诉称支出医疗费73000元(待核实),现在要求我赔偿其20万元,显然于法无据,待核实后,望法院依法作出合理判定。再者,事故发生后,我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作出理赔,切实保障我的合法权益。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未递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涉诉车辆冀A×××××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结合质证意见对属于我司保险责任部分,在无保险合同约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赔付。3、本案涉及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保单两份;4、河北医大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详细清单及收费票据两张,金额72139.54元;5、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1000元;6、柏乡县中心医院门诊收据两张150元;7、原告及两个儿子薛利锋、薛立涛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8、河北辰祥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两份(护理人员工资收入)。以及被告谭某某提交的:1、柏乡县中心医院票据、石家庄三院医药费票据共计十三张;2、救护车收费票据一张;3、银行卡个人账户明细。以上十一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0日14时28分许,被告谭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柏乡县城槐东大街午河桥北侧时,因操作不当驶入逆行,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柏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到柏乡县中心医院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2、右下肢粗隆间骨折;3、右脑皮下组织肿胀。共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76436.84元。被告谭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3647.3元,支出救护车费100元。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谭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宇,被告谭某某,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跃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致使原告李某某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643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24天,即24天×100元/天=24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酌定90天,为90天×30元/天=2700元;护理费(依据病历显示,2017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31日共12天,家陪2人,原告儿子工资收入为每天3500元/月÷30天=117元,即12天×117元/天×2人=2808元,之后按照一人护理,酌定以90天计算,即90天×117元/天=10530元)共计13338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249元,十级伤残为28249元×(20-5)年×10%=42373.5元;车辆损失费酌定1000元;交通费为实际支出费用,酌定3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4248.3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120501.04元,并支付被告谭某某垫付费用23747.3元,鉴定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谭某某承担。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0501.0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支付被告谭某某垫付费用23747.3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谭某某迳付原告)。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韵珍

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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