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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周彩霞、赵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山,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彩霞。
委托代理人王茜,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志明。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彩霞、原审被告赵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5)肇商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山,被上诉人周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茜,原审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李某某以黑龙江省正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绥芬河市青云路人行道改造工程后,李某某将该工程转包给郭艳刚,郭艳刚为实际施工人。2014年3月14日,郭艳刚在原告周彩霞处借款400,000.00元。因被告李某某及郭艳刚承包的工程款未结算下来,致使郭艳刚借款无法偿还。2014年11月9日,原告周彩霞与被告李某某及郭艳刚共同签订协议约定,郭艳刚将承包被告李某某的绥芬河市青云路人行道改造工程所得工程款400,000.00元债权转让给周彩霞,并由被告赵某某口头担保,此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周彩霞与被告李某某及郭艳刚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某某辩称郭艳刚是通过原告向李华借款,其借款并非用于被告李某某承包绥芬河市青云路人行道改造工程,郭艳刚也不是该工程施工人,郭艳刚对被告李某某无工程款债权等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及郭艳刚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被告李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故原告周彩霞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因被告赵某某到庭陈述承认其在郭艳刚向原告借款及郭艳刚与原告、被告李某某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均由其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李某某的欠款应负连带给付责任。关于被告李某某称整个借款及三方签订协议过程中赵某某并未担保,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定,关于原告周彩霞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周彩霞欠款本金400,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赵某某对此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300.00元,保全费2,92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赵某某负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确认前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周彩霞及郭艳刚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郭艳刚是通过被上诉人周彩霞向李华借款,该笔借款用于偿还周彩霞在哈尔滨龙银投资公司帮郭艳刚所借的款项,并没有用于上诉人承包的绥芬河青云路人行道改造工程,签订三方协议时,青云路人行道改造工程还没有结算,最后结算是亏损的,其不应当承担给付该笔借款的责任的问题,该点上诉理由一是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二是不能对抗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关于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原审被告赵某某是被上诉人周彩霞为了达到变更管辖权的目的编造出来的,与本案没有关系的问题,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明律师一、二审均出庭,证实了三方签订协议时,赵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关于上诉人主张三方协议中除有债权转让内容外,还有债务转让的内容,因上诉人在本案中对债务转让的内容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7,300.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苑淑华 代理审判员  李 妍 代理审判员  邹士平

书记员:李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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