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连上,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连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3800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经销粮保设备,2017年7月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粮保器材,共计价款271000元(包括运费29000元),被告于2017年7月26日付定金40000元。2017年8月设备送到后被告先后共计付款93000元(含运费29000元),余款13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8年7月4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有马海(身份证号码)因购买粮保器材设备欠李某某人民币138000元(大写拾叁捌仟元整),至2018年10月10日前付清货款,逾期还款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欠款人签字:马海,电话186××××3737,2018年7月4日”。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剩余货款1380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3800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马海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经销粮保设备,被告马海在原告处多次购买粮保器材。截止到2018年7月4日,被告马海尚欠原告李某某货款138000元,当日,被告马海为原告出具了正式欠条,并在欠条上承诺于2018年10月10日前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再继续偿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8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11日起的逾期欠款利息,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原、被告之间手机通话录音光盘予以证实。
被告马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某货款13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38000元为基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马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粮保器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3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原告欠款,现被告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相关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刘世春
书记员: 刘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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