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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巨某分公司、巨某县佳昊通讯门市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张博(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巨某分公司
郝力磊
王建军(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巨某县佳昊通讯门市
王婷婷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北省巨某县。
委托代理人张博,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巨某分公司。
住所地巨某县风清西路。
组织机构代码证68701590-2。
代表人韩延灼,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力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法务主管。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巨某县佳昊通讯门市,住所地巨某县。
经营者刘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巨某县。
被告王婷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所地巨某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巨某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应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巨某分公司申请,依法追加巨某县佳昊通讯门市、王婷婷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博、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巨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郝力磊、巨某县佳昊通讯门市的经营者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因原告的单元楼安装宽带业务,认识了在被告处工作的王婷婷,王婷婷告诉我,宽带不仅派专人准时安装,还有丰厚的赠品。
王婷婷出示了工作证后,我单位的多人在王婷婷办公处交款,王婷婷开具了电信公司专用收据,我也交纳了2000元宽带业务费。
谁知王婷婷收费后,电信公司工作人员来我处查看后,就没有了音信。
我多次找被告及王婷婷办安装业务或退费,王婷婷一再找原因推拖,找被告也没有答复。
这种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对我的工作、生活造成严重影响。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司返还原告宽带安装费2000元,因为被告的欺诈行为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巨某分公司辩称,一、巨某电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巨某电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客观,巨某电信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安装费,没有给王婷婷办理工作证,王婷婷不是我公司员工。
二、王婷婷的宽带收费行为属于个人行为,相关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应当由其个人承担。
综上,原告是受害者,巨某电信公司也是受害者,王婷婷冒用我公司名义行骗,致使我公司名誉受损,我公司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被告巨某县佳昊通讯门市辩称,王婷婷曾经在我门市工作,其在2014年7月份已经辞职。
王婷婷收取宽带费的时间是11月份,已经和我门市没有关系,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我门市不予认可。
我门市保留追究王婷婷法律责任的权利。
被告王婷婷未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王婷婷以优厚的条件收取原告的宽带安装费,而至今没有安装,原告要求返还安装费,其收取原告的安装费应当返还原告。
原告主张王婷婷的行为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巨某分公司的职务行为,但是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是职务行为,应当认定是王婷婷的个人行为,应当由王婷婷个人返还原告的安装费。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6000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婷婷返还原告李某某宽带安装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婷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婷婷以优厚的条件收取原告的宽带安装费,而至今没有安装,原告要求返还安装费,其收取原告的安装费应当返还原告。
原告主张王婷婷的行为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巨某分公司的职务行为,但是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是职务行为,应当认定是王婷婷的个人行为,应当由王婷婷个人返还原告的安装费。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6000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婷婷返还原告李某某宽带安装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婷婷负担。

审判长:夏广庚
审判员:陈彦夺
审判员:王建军

书记员: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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