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东,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2-13层。
负责人:孙敬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守江,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东、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守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车损116875元,施救费9500元,合计126375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4时30分,李全发驾驶冀A×××××号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津淄线万家码头附近,车身前部与赵文庆驾驶的冀A×××××/冀A×××××车后部接触,造成双方车损无人伤事故。经认定,李全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6年2月18日0时至2017年2月17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其拒不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诉。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1、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不予承担。2、施救费金额过高,与施救标准不符,我司认可施救金额2500元。3、公估报告鉴定的车损金额已超出车辆实际价值,应依据新车购置价对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再扣减残值鉴定金额,据此来确定车损,公估报告系对维修更换配件金额的鉴定,故不认可公估报告鉴定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2月,李某某为其自有车辆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单上记载的新车购置价和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均为2088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17日,被保险人为李某某。2016年11月2日4时30分,李全发驾驶冀A×××××号车辆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津淄线万家码头附近,车身前部与赵文庆驾驶的冀A×××××/冀A×××××车后部接触,造成双方车损无人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全发负事故全部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人寿财公司申请,李某某、人寿财公司双方共同选定公估机构,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冀A×××××号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公估的损失金额为:116875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A×××××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含不计免赔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本案车辆损失,被告辩称应依照事故发生后的车辆实际价值扣减残值确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208800元,在车辆损失项下的保险金额为208800元。而且被告是按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收取的保险费用,应当认为被告与原告已经就投保车辆的“保险金额”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应当在承保的“保险金额”内依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虽称车辆已经进行了维修,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故应以双方共同选定、有鉴定资质的公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作为依据确定车辆损失,即116875元。关于施救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系藁城区晨亮汽车修理厂所出具,本案事故发生在天津市,显然与就近施救原则不符,且施救费票据开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日期不一致,故本院对该施救费票据不予采信,鉴于本案事故车施救确有必要,本院酌定冀A×××××号车施救费1000元,被告应据此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16875元、施救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1787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6元,减半收取计141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原告李某某负担84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靳泽鑫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