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刘元英(李某某之妻),女。
委托代理人张留永,嘉鱼县司法局高铁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梁某某,男。
被告深圳市远汉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汉通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东海道北侧和亨家家园16B06。
法定代表人蒋远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
代表人郭振雄,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远汉通公司、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汪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留永,被告梁某某(被告远汉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主张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抗辩原告属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为审核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而收集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否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直至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即便事实上存在保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约定,该约定亦只能约束投保人与保险人,而不能以该约定对抗被侵权人。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三、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被告梁某某挂靠在被告远汉通公司名下,被告远汉通公司对被告梁某某应负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嘉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被告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本案系原告驾驶电动车撞上被告梁某某的挂车尾部,被告梁某某的挂车是静止的,而原告的电动车却是运动的,在此种情况下,两种车辆的危险性应认定为系同等的,故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定被告梁某某负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负50%的责任。四、对原告的诉请是否支持及原告损失范围界定的问题。关于医疗费,救护车费2580元应计作交通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关于误工费,天数可自受伤之日起算至首次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1月6日计103天,原告虽在城镇以贩卖蔬菜获取收入,但原告已年满62周岁,其劳动能力有限,本院可以居民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对原告以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湖北省人民医院实际住院3天,在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54天,应按5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营养费,依本案原告实际损害后果看,对其给予一定的营养是合乎情理和病情恢复需要的。故本院可酌情考虑营养费,并可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90天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案中,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可认定为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较高,本院应根据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酌情确定;关于鉴定费,原告支付的4000元鉴定费应计算在损失范围内,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支付的鉴定费4900元,本院酌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负担3900元,原告负担1000元,该1000元在原告应获得的赔款中扣减;关于交通费,因原告只提供了2580元的交通费票据,加上重新鉴定原告支付的交通费859元,对该部分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另行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人身损害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57425.50元(含门诊315元、住院121870.50元、后期35000元、放射费240元)、误工费8786.89元(31138元/年÷365天×103天)、护理费10236元(85.3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天×57天)、交通费3439元、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94767.20元(27051元/年×18年×40%)、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394854.59元;财产损失范围为:浦发牌电动车修复费81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9229.09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1625.50元,超过前述两项赔偿限额部分270854.59元加鉴定费4000元共计274854.59元原告李某某自负50%即137427.29元,被告梁某某赔偿50%即137427.30元,被告梁某某赔偿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负责理赔;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1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81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7427.30元,共赔偿258237.30元,扣减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已赔付1万元,原告应承担重新鉴定费用1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实际赔付247237.30元,其中赔付被告梁某某垫付款37315元,实际赔付原告209922.3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09922.30元,赔付被告梁某某垫付款37315元。前述给付内容限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5元,原告负担425元,被告梁某某负担5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负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汪平红
书记员:熊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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