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也,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某。
被告鞍山市仁某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台沈路南。
负责人张小平,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48-8号。
。
负责人刘川,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德全,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费某、鞍山市仁某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党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梁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左德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某、被告鞍山市仁某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14时10分,被告费某驾驶辽C×××××/辽C×××××挂号车与马春峰驾驶的原告李某某所有的冀C×××××号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损坏、冀C×××××号车上乘员王连凯、张贺亮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秦皇岛大队勘查认定,费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春峰、王连凯、张贺亮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原告李某某申请,我院依法对外委托至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李某某所有的冀C×××××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冀C×××××号车的车辆损失为38716元。在事故处理中,冀C×××××号车还发生施救费1738元、评估费1150元。
再查,被告费某驾驶的辽C×××××/辽C×××××挂号车的登记所有人均为被告鞍山市仁某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其中,辽C×××××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辽C×××××挂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李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费某驾驶车辆与原告李某某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车辆受损,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费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又因事故发生在被告费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次,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
1、车辆损失:原告所有的冀C×××××号车的事故损失由专业鉴定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为:事故前整车价值45548元-残值6832.20元(45548元×15%)=38716元,此部分损失为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按照事故前整车价值45548元计算车辆损失并将残值交付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本院认为,原告车辆的注册地、本次事故发生地及车辆残值存放地均为秦皇岛市海港区,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辽宁省鞍山市,由被告提取原告车辆残值在客观上存在不便,且价格鉴定结论书已经对原告车辆的残值金额做出了明确认定,原告保留车辆残值并按照扣除残值后的车辆损失金额38716元获得赔偿已经足以弥补因本次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车辆损失按照45548元计算的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可原告车辆损失为38716元;
2、施救费、评估费:原告车辆发生的施救费1738元、评估费1150元,共计2888元是原告因保险事故产生和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本院予以认可;
3、交通费: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而导致的替代性交通费应属本次事故给原告的导致的合理损失,结合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以100元为宜。
综上,经核实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为:车辆损失38716元、施救费1738元、评估费11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1704元。
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其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余款36716元、施救费1738元、评估费11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9704元;最后,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费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所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费某、被告鞍山市仁某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2000元人民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39704元人民币;
被告费某、被告鞍山市仁某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元,减半收取50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 玮
书记员:史孟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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