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逊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洪林,逊克县奇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逊克县分公司,住所地逊克县。
负责人:伍东飞,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上海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黑河市分公司电子商务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逊克县松树沟邮电支局,住所地逊克县。
负责人:张丽宏,该支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上海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黑河市分公司电子商务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逊克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逊克县分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逊克县松树沟邮电支局(以下简称松树沟邮电支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黑11民终119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2018)黑民申12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娟、葛洪林,被申请人逊克县分公司及松树沟邮电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孙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逊克县分公司与松树沟邮电支局销售的绿陵牌复合肥料包装袋上标明:总养分≥45%,其中氮18%、磷15%、钾12%,适用范围为玉米等粮食作物和经济作物,使用方法为底肥和追肥,建议使用量为30—50公斤亩。2014年10月,经逊克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黑龙江省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对逊克县分公司与松树沟邮电支局销售的绿陵牌复合肥料进行了抽样检验,受检单位分别为姜成万、岳振平、XX保。2014年11月4日黑龙江省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分别出具三份检测报告,其中第HG2014WT0990号检验报告中的氮、磷、钾含量分别为17.4、15.4、13.0,第HG2014WT0991号检验报告中的氮、磷、钾含量分别为18.4、15.7、10.9,第HG2014WT0992号检验报告中的氮、磷、钾含量分别为16.6、16.5、13.6,各报告中的单项检验结论均为合格。再查明,本案为系列案件,另案原告于立强购买争议肥料3吨,种植面积90亩,种植地点为松树沟乡北镇村,一审判决认定其减产损失12,897.49元,与于立强购买肥料数量和种植面积均相同的另案原告尹强,其种植地点为松树沟乡松树沟村,一审判决认定其减产损失2,571.74元。另案原告姜凤龙购买争议肥料7.5吨,种植面积225亩,种植地点为松树沟乡松树沟村,一审判决认定其减产损失10,815.62元,与姜凤龙购买肥料数量和种植面积均相同的另案原告曲国范,其种植地点为松树沟乡北镇村,一审判决认定其减产损失56,350.26元。二审法院认为,李某某认为争议的绿陵牌复合肥料系不合格产品,且逊克县分公司和松树沟邮电支局存在虚假宣传,直接导致其种植的玉米减产。关于绿陵牌复合肥料的质量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后,经逊克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黑龙江省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进行了抽样检验,检验结果为该肥料合格,故逊克县分公司与松树沟邮电支局销售的绿陵牌复合肥料为合格产品。关于逊克县分公司与松树沟邮电支局对争议肥料的宣传问题。李某某虽主张逊克县分公司与松树沟邮电支局在销售该肥料时,告知其该肥料是玉米专用肥,作为一次性施肥底肥,每公顷一次性施肥1000斤,免追其他肥料。但争议肥料的包装袋上已经标注了适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建议使用量,已履行了合理说明和告知义务,李某某购买该肥料后应当严格按照说明科学施肥,其使用不当将影响玉米的正常生长,故其对玉米的减产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另,种植面积和施肥量相同,而种植地点不同的农户,其玉米产量和损失数额存在明显差异,亦能说明农作物的生长系施肥、气候条件、土壤环境、田间管理等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故本案争议肥料非唯一影响玉米产量的因素,李某某主张的测产数据仅为部分农户种植玉米的平均产量,不具有普遍性。因此,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玉米减产系由逊克县分公司与松树沟邮电支局的不当宣传所致,并判决逊克县分公司与松树沟邮电支局赔偿全部减产损失无事实根据,判决结果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在已售的肥料包装袋内出现了其他厂家的合格证,属企业生产管理不善。争议肥料虽然经检验质量合格,但黑龙江省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出具的三份检验报告中关于氮、磷、钾的含量与肥料包装袋上标明的成分含量存在差异,部分抽样肥料中的氮、钾元素含量低于标明的成分含量,对玉米产量可造成影响。故逊克县分公司与松树沟邮电支局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李某某购买的肥料数量,由逊克县分公司与松树沟邮电支局按照每吨700元予以赔偿,应给付李某某7,350元(10.5吨×700元=7,350元)。综上所述,逊克县分公司与松树沟邮电支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逊克县人民法院(2016)黑1123民初95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逊克县松树沟邮电支局、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逊克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李某某7,35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912元,由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逊克县松树沟邮电支局、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逊克县分公司负担196.04元,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4,715.96元。
逊克县分公司在再审审理过程中提供了黑河市邮政分公司销售绿陵牌复合肥(18-15-12)明细复印件一份及夏锡成、徐方明、程万波、宋修君、高峰在玉米测产时的影像资料光碟一张,拟证明:1.该复合肥料质量合格,得到了市场验证;2.通过影像资料可以看出玉米的产量是由于农户种植过程中存在着严重的缺苗,导致减产,跟邮政局销售的绿陵牌复合肥料没有直接关系。
再审申请人质证称,该明细是被申请人单方面出具的,不具有证明力;影像资料不属于新证据。
经质证认证,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新证据的规定,不属于新证据,不予确认。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李某某主张松树沟邮电支局在销售行为中存在以陈肥冒充新肥;以含氮量低的适用水稻生长的复合肥料冒充玉米专用复合肥料;以普通肥料冒充缓释长效肥料;以每公顷1000斤免追肥用量用法进行虚假宣传等欺诈行为。经黑龙江省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对松树沟邮电支局销售给李某某等农户的绿陵牌复合肥料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产品,证明该绿陵牌复合肥料不存在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2014年是逊克县全县农业大丰收的一年,农作物的生长虽然系播种、施肥、田间管理、气候条件、土壤环境等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肥料不是影响农作物产量的唯一因素,但因当年影响农作物产量的不利因素相对较少,肥料对农作物产量的影响因素比重相应增加,故本院经综合分析本案实际情况后,认为肥料因素在当年影响农作物产量的诸多因素中应占比重为70%。另,二被申请人的销售人员在经销绿陵牌复合肥料的过程中,对该肥料的施肥量和施肥方式的宣传存在“每公顷玉米施肥1000斤,只需一次性施肥,无需追肥”的不当宣传行为,该行为虽然因为其专业能力不足和重视程度不够,在主观上并没有欺诈的故意,不能构成欺诈行为,但存在一定过错,故对李某某的玉米减产损失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在二被申请人销售的绿陵牌复合肥料包装袋上,明确标明:总养分≥45%,其中氮18%、磷15%、钾12%,适用范围为玉米等粮食作物和经济作物,使用方法为底肥和追肥,建议使用量为30—50公斤亩。表明使用该肥料要达到农作物正常产量必需进行追肥。肥料包装袋上标明的适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建议使用量等说明文字,证明生产厂家对产品本身已经履行了合理说明和告知义务,作为长期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并具有一定农业生产经营方面经验和常识的李某某,应当按照经验常识和产品肥料包装袋上的说明方法使用该肥料,而不应偏信二被申请人的销售人员“只需一次性施肥,无需追肥”的宣传,没有进行追肥,其行为结果客观上导致因没有追肥而使其种植的玉米产量遭受减产损失,损失结果的发生双方均存有一定过错,双方应当各负其行为过错50%的责任。关于个别购买该肥料的农民在肥料包装袋中发现有其他厂家的产品合格证,能否证明该肥料质量不合格的问题。根据黑龙江省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对该肥料的检验,检验结果为合格产品,表明该肥料包装袋中发现有其他厂家的产品合格证这一事实,并不影响该肥料产品的质量。再审申请人主张二被申请人在销售行为中还存在其它欺诈行为,但未向法院提供能够证明其主张成立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玉米产量问题。逊克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对松树沟乡使用绿陵牌复合肥料的24户农民所种植的玉米抽样测产结果显示,因种植面积和施肥量相同,而种植地点不同的农户,其玉米产量存在明显差异,表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测产数据仅为众多测产数据中一种测产结果,不具有普遍性,亦不能反映其他没有测产的农户的产量情况。为了能够比较全面、合理的认定各农户的减产损失事实,应对使用绿陵牌复合肥料种植玉米的24户农民抽样测产结果进行综合分析认定,故本院认为应以24家农户抽样测产产量的平均值作为认定松树沟乡各涉案农户玉米减产的数量标准及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即根据逊克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对松树沟乡使用绿陵牌复合肥料种植玉米的24家农户进行抽样测产结果计算,松树沟乡种植玉米的农户,平均每公顷产量为8377.88公斤,平均含水量为25.9%。另外,2014年逊克县玉米国家成品粮标准每公顷产量为7977公斤,收购入库的玉米按照中储粮黑﹝2014﹞353号GB1353-2009玉米质量标准执行,安全存储水分含量为≤14.0%,以该指标为基础,每高0.5个百分点扣量0.65%。按照该标准折合含水量为25.9%计算后,逊克县每公顷玉米的平均产量为9436.88公斤,计算公式如下:7977公斤÷﹝100-100×(25.9%-14%)×1.3﹞×100=9436.88公斤。由于松树沟乡使用绿陵牌复合肥料种植玉米的农户其平均产量(8377.88公斤)低于逊克县的平均产量(9436.88公斤),产量差额为每公顷1059公斤(9436.88公斤-8377.88公斤=1059公斤),该差额即应为涉案农户每公顷玉米的平均减产损失数额。关于玉米价格问题。因本案是系列案件中的一件案件,此系列案件的农户一方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供证人证言,主张2014年的玉米市场收购价格为每公斤1.48元以上,二被申请人一方虽然对该价格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其它有效证据加以反驳,一审法院已对该价格作出认定,本院对该价格予以确认,即对农户的减产损失按每公斤1.48元计算。此外,因逊克县分公司与松树沟邮电支局不具备法人资格,业务混同,属于上下级隶属关系,故应共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即本涉案农户的减产损失应由二被申请人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玉米减产系由逊克县分公司与松树沟邮电支局的不当宣传所致,判决逊克县分公司与松树沟邮电支局赔偿全部减产损失,属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二审法院在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仅以肥料中氮、磷、钾元素实际含量与包装袋上标明的成分含量存在差异对玉米产量可造成影响为由,酌情按照再审申请人购买肥料的数量,判决由二被申请人以每吨700元予以赔偿,于法无据,亦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李某某的再审请求部分合理,对其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其主张的肥料款和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韩孟轲
审判员 孙东坡
审判员 蔡敏
书记员: 石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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