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宋学军(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林某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学军,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4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我于2011年7月6日向李某某借款人民币壹拾捌万肆仟整,到2011年10月7日归还李某某以上借款。
被告到期后未能归还上述借款,2011年10月7日被告出具还款书一份。
内容为:林某于2011年7月6日向李某某(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壹拾捌万肆仟元整,应到2011年10月7日归还李某某,由于我林某资金周转困难,到期未归还李某某,我林某保证于2012年12月30日以前归还以上欠款给李某某。
被告出具上述还款书后至今仅归还原告欠款10000元,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因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74000元,赔偿原告自2012年12月30日至归还欠款之日的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林某书面答辩称,1、李曾多次因夫妻间不合老婆有自闭症为由,让其前后打过欠条三张、保证书一份。
2、李于2009年借其八万元(买奔驰用)利息为2毛/月利息,10万=2万/月利,计息给其。
3、其曾银行汇款两次给李,李去兴城取一次共计14万。
4、2011年7月过诉讼时效,高利贷也不受法律保护,同时他有欺诈行为,请法院核实依法公正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签名的借条还款时间为2011年10月7日借期三个月,还款书中的还款时间是2012年12月30日,2011年10月9日被告还款10000元,故不管从哪个时间计算原告的请求仍在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林某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林某辩称已还款140000元,未提交证据,原告李某某亦不认可,故对被告林某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主张的自2012年12月30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应自被告保证的还款期限之次日开始计算,即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利息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74000元,并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0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签名的借条还款时间为2011年10月7日借期三个月,还款书中的还款时间是2012年12月30日,2011年10月9日被告还款10000元,故不管从哪个时间计算原告的请求仍在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林某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林某辩称已还款140000元,未提交证据,原告李某某亦不认可,故对被告林某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主张的自2012年12月30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应自被告保证的还款期限之次日开始计算,即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利息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74000元,并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0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继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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