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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巴东县人,户籍地址:湖北省巴东县,现住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祚,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户籍地址:重庆市大足区,现住神农架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友刚,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神女大道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756209728T。
负责人:税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巫山县人,系该公司理赔分部员工,住重庆市巫山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住所地:巴东县信陵镇西壤坡沿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3773922592L。
负责人:李西莲,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巫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巴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联祚、被告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友刚、被告人保巫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王东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巴东支公司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某、人保巫山支公司、人保巴东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315277.3元,先由人保巫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下余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龙某、人保巫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由人保巴东支公司赔偿原告驾驶员保险50000元;2、判令被告人保巫山支公司、龙某共同赔偿原告机动车财产损失29131元,先由人保巫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下余部分由被告人保巫山支公司、龙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日10时45分,被告龙某驾驶渝F×××××轻型封闭货车沿神农架林区大九湖镇乡村公路由九湖向坪阡方向行驶,行使至鹿家湾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鄂Q×××××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驾驶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大九湖卫生院简单处置后,由巴东县人民医院救护车接至该院治疗,共计住院77天,经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颈线性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左膝部软组织挫裂伤,并行左股骨下段、左股骨颈、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加内固定手术,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妻护理,经结算支出医疗费53077.79元,并支出营养费2986.50元。2018年1月16日,经巴东楚峡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费19500元,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118.2元、鉴定费1900元,并支付了交通费。
2017年10月16日,九湖交警中队作出了鄂神公交认字[2017]第000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某因未实行右侧通行以及特殊道路未降低车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以原告特殊道路未降低车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车辆由九湖交警中队拖至九湖镇信隆修理厂保管,并于当天将该车送到湖北振东环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后通知人保公司恩施州分公司理赔员现场核损,经定损修理价为26131.00元。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600元、拖车费2000元、停车费400元。
经查询,被告龙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巫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原告在人保巴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
被告龙某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辩称,1、该起事故事实清楚,双方均有责任,对其应负主要责任表示认同;2、原告提出的损失项目是比较合理的,遵循法院的意见;3、已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还购买有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人保巫山支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辩称,1、鉴定意见书没有尊重客观事实,夸大了原告的伤情,要求重新鉴定;2、对于符合医保标准的医疗费予以认可,不符合标准的应该予以剔除;3、对鉴定费不予认可。
被告人保巴东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费19500元,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被告龙某无异议,被告人保巫山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描述不清,原告的伤情与鉴定意见明显不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过长,巫山保险公司要求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以重新鉴定为准。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巴东县益顺堂大药房发票1份、营养品清单3份及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支出营养费2986.5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购买营养品需要有医嘱。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3、原告提供的巴东县东壤口焦家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东壤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营业执照1份、李斯家、李某某、向凤贤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及妻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是巴东县城镇居民的事实及被扶养人情况。被告龙某无异议,被告人保巫山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焦家湾村委会证明内容,原告的妻子应该参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派出所证明,认为还需要对区域划分进行核实;认为原告营业执照是2015年登记的,不能证明原告现在从业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以证实原告及其妻子向凤贤长期在巴东县县城居住的事实,原告相应的伤残赔偿金应比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神农架林区九湖镇信隆修理厂增值税发票2份、湖北振东环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1份、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修理项目清单1份、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3份,拟证明原告车辆核损修理价为26131元,原告支付施救费600元、拖车费2000元、停车费400元的事实。被告龙某无异议,被告人保巫山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上对400元停车费有异议,认为该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日10时45分,被告龙某驾驶渝F×××××轻型封闭货车沿神农架林区大九湖镇乡村公路由九湖向坪阡方向行驶,行使至鹿家湾路段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鄂Q×××××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驾驶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0月16日,经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湖中队出具鄂神公交认字(2017)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大九湖镇卫生院进行处置后,因伤势较重,由巴东县人民医院救护车接至该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颈线性骨折、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髌骨外侧缘撕裂性骨折;2、左膝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妻向凤贤护理,共住院治疗77天,经结算支出医疗费53077.79元。2018年1月16日,原告的伤势经湖北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19500元,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8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事后,原告李某某的鄂Q×××××号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巴东分部进行定损,并在湖北振东环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费,维修费为:26131元,同时支出施救费600元、拖车费2000元、停车费400元,合计:29131元。庭审后,被告人保巫山支公司书面申请仅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16日出具恩施南法司鉴[2018]临鉴字第8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左髋关节功能丧失伤残程度为伤残九级,左膝关节功能丧失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为了重新鉴定原告李某某另行支出检查费660.20元,交通费319元,住宿费1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需与被告龙某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一并处理,特对本案延长审理2个月。
另查明,1、被告龙某车辆渝F×××××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人保巫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5日止。原告李某某车辆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巴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11月6日止。事故发生于2017年10月2日,两车均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李某某有三兄妹,其夫妇两人自2001年10月起,居住在巴东县县城神农小区,成立专业合作社经营水果生意。其父亲李斯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徐光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居住在巴东县××××组。

本院认为:被告龙某驾驶的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雨、雾等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两车受损、两车驾驶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龙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应按过错程度自行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按照各自承担30%与70%的责任比例划分。被告龙某驾驶的渝F×××××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巫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巫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内给予赔偿。原告与被告人保巴东支公司属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故双方的赔偿事宜不在本案中处理。
本案中,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1、原告提供了医院的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53077.79元及两次伤残等级鉴定的检查费778.40元,共计53856.19元予以认定,对其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及法律规定来计算,其自行在巴东县益顺堂大药房购买的营养品2986.50元,本院不予支持;2、伤残赔偿金,原告虽居住在巴东县××××村,但是其提供的营业执照能够证实其长期从事的职业,故对原告主张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鉴定时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本院考虑原告就医次数和时间及鉴定的地点,结合原告的主张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及住宿费500元;4、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并致九级伤残,给其以后的生活造成不便、身心带来痛苦,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请过高,综合考虑到原告伤残程度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5、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有相应的医院病历、出院记录、首次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上述费用,本院参照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但是没有提供妻子所从事的职业,本院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来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仅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不能完整的证实被扶养人的生活及居住情况,本院参照被扶养人的户口性质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8、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已先行垫付,由其自行负担。首次鉴定费190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原告承担600元,被告承担1300元;9、车辆损失26131元,经保险公司定损,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其他赔偿项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考《湖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认定原告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3856.19元;2、后期治疗费19500元;3、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50元天×77天),上述费用合计为80806.19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巫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付范围的,由被告龙某承担,即49564.33元[(80806.19元-10000元)×70%],被告龙某承担的部分,由其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即被告人保巫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5、伤残赔偿金140311.6元(31889元年×20年×22%);6、误工费34150元(34150元年÷365天×365天);7、护理费14471.5元(35214元年÷365天×150天);8、被扶养人生活费19620.95元[(11633元年×11年×22%÷3)+(11633元年×12年×22%÷3)];9、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共计209054.05元,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巫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等费用赔付范围的,由被告龙某承担,即69337.83元[(209054.05元-110000元)×70%],被告龙某承担的部分,由其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即被告人保巫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10、车辆损失26131元,已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人保巫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付范围的,由被告龙某承担,即16891.7元[(26131元-2000元)×70%],被告龙某承担的部分,由其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即被告人保巫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11、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人保巫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2、首次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龙某承担1300元。综上,被告人保巫山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4093.86元(交强险医疗部分10000元+商业险医疗部分49564.33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部分110000元+商业险伤残赔偿金部分69337.83元+交强险财产部分2000元+商业险财产部分16891.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264093.8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05元,被告龙某负担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维

书记员: 赵青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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