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胜利
刘国栋(山东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
杨某某
原告李胜利,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国栋,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法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农民。
原告李胜利与被告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利及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欠原告租赁费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催要欠款后未能偿还,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还原告李胜利租赁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欠原告租赁费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催要欠款后未能偿还,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还原告李胜利租赁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曦
审判员:李涛
审判员:王甲生
书记员:孙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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