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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胜利与邢台鑫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胜利。
委托代理人马新辉,河北金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鑫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郭金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雅男,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新路,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永革。

原告李胜利与被告邢台鑫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翟永革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新辉与被告邢台鑫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雅男、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新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永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提出确认送达于被告的《解除协议通知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四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依法解除,债权债务关系恢复原始状态。2、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
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1日原被告四方在被告邢台鑫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聚源公司)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鑫聚源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将公司名下的邢台柏乡九里庭院项目中所占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原告。而其向被告翟永革的借款24323000元转为原告偿还以抵做项目转让的费用,同时其借原告600万元及其利息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协议还约定,被告鑫聚源公司应在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其已取得的项目各项法律手续和相关凭证交付给原告,并应协助原告在两个月内以邢台柏乡九里庭院项目向银行申请贷款用于偿还翟永革的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及时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告鑫聚源公司至今也未依照约定进行项目交接,项目现还由其实际控制,并且其也不出具任何手续协助原告申请贷款用于偿还借款。同时,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发现邢台柏乡九里庭院项目为回迁安置楼根本不具备贷款条件。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鑫聚源公司提出履约请求及异议,但其即不履约也不做出合理解释。至2016年5月3日原告向其送达书面催告履行通知书,但至今也未得到任何回复,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根据《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于2016年6月15日送达《解除协议通知书》解除该股权转让协议。综上所述,股权转让协议中被告鑫聚源公司的主要义务就是项目全部股权权利的转移,但其却不履行,并在原告进行书面催告后仍不履行,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同时其明知被转让的项目不具备申请贷款的条件,不可能取得贷款用于偿还借款,却隐瞒事实真相与原告签订协助贷款条款来达到其转移债务的目的。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出确认送达于被告的《解除协议通知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四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依法解除,债权债务关系恢复原始状态,并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所诉争的主要焦点为原告要求确认送达于被告的《解除协议通知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四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依法解除,债权债务关系恢复原始状态。以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中原、被告对其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的协议,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和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向翟永革出具借条及从事被告鑫聚源公司在九里庭院项目中所应履行的义务,并向部分施工人员和相关部门支付款项的义务,但被告鑫聚源公司和被告王某某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将鑫聚源公司以及鑫聚源公司所要开发柏乡县九里庭院项目应具备的相关资质变更至原告名下也未协助原告以九里庭院项目从银行贷款3000万元的义务。原告遂多次要求被告鑫聚源公司在限定的时间内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所确定的义务,但被告鑫聚源公司在长达月余时间内对原告的催告却未予答复处理,致使原告要求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无望,原告便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向被告鑫聚源公司送达解除协议通知书,该解除协议通知书被告亦已收到。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解除协议程序合法,解除通知送达之日起双方协议即告解除,因此原告要求确认送达于被告的《解除协议通知书》合法有效以及原、被告四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依法解除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股权转让协议既已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恢复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即可主张自己的权利。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项诉请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解决。被告提出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已履行的答辩意见和证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严格完全按协议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亦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胜利与被告邢台鑫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被告翟永革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解除。
二、驳回原告李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邢台鑫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峰 代理审判员  赵国华 人民陪审员  闫培昭

书记员:薛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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