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胜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修明,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娟,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典贵,石首市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敏,石首市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被告:石首市哈博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笔架牌楼堰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滋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山,系该公司副经理。被告:荆州市沐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便河西路。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湘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红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65511.76元,诉讼中变更请求为1155048.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李胜利系被告熊某某长期雇用的安装维修工,被告石首市哈博家电有限公司是格力空调在石首的代理商,熊某某从哈博公司购买格力空调到桃花山镇进行销售。从2014年开始,被告哈博公司和被告熊某某为原告购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是哈博公司,保险费由熊某某和原告各付一半。2016年6月23日,被告熊某某要原告前往桃花山镇小石桥村7组王红方家,帮他家安装美的空调。当天下午3点半左右,原告在王红方家二楼墙外用电锤打孔时坠落摔伤,先后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和长沙市八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高处坠落伤,颈椎过伸性损伤伴截瘫,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外伤等。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3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被告胡某姣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协商选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李胜利的伤残程度为一级,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该事故发生以后,共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55048.76元,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只给原告理赔了3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熊某某、胡某姣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而被告哈博公司以具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身份为旗下的空调安装工人投保意外险,被告沐鸿公司系美的空调上级经销代理商,其安装费用由上级经销代理商报销,身份等同于雇主。被告王红方存在安装过程中指令不当,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熊某某、胡某姣和被告哈博公司、沐鸿公司、王红方理应一起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熊某某辩称,答辩人主体资格不适格,空调的实际经营者与营业执照的登记者均是被告胡某姣,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本案应是承揽关系,并不是雇佣关系,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姣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原告不是给答辩人一家安装空调,且安装空调的时间不受答辩人支配,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哈博公司辩称,答辩人经营的是格力空调,被告熊某某从答辩人处购货,原告不是答辩人的员工,也不是安装的格力空调。答辩人仅仅是以自己公司的名义,由原告与被告熊某某共同出钱,为原告购买的团体意外伤害险。综上,答辩人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沐鸿公司辩称,答辩人仅仅是美的空调的销售方,原告受伤之时,答辩人尚没开展销售代理,答辩人在石首区域开始进行销售代理是2016年9月左右,对原告的事情毫不知情,答辩人不应担责。被告王红方辩称,1、答辩人购买空调,作为销售方的被告胡某姣是包安装的,答辩人对原告的工作不存在指示过错,故答辩人对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有效,并在卷予以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沐鸿公司认为与己无关,所有证据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熊某某对原告李胜利提交的证据2被告熊某某的身份信息有异议,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被告熊某某与被告胡某姣系夫妻,被告熊某某参与了被告胡某姣所设的石首市桃花东方红家电超市的经营活动,原告起诉被告熊某某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熊某某、胡某姣、王红方对原告李胜利提交的证据4石首市桃花山镇小石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其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李胜利系长期受雇于被告熊某某从事空调安装工作。本院认为,原告李胜利与被告熊某某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该村委会无法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明的效力不予认定。被告熊某某、胡某姣、哈博公司对原告李胜利的出院记录有异议,被告熊某某、胡某姣认为仅有荆州医院的出院记录有需加强营养;被告哈博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李胜利是否需加强营养,必需遵医嘱,没有医嘱,其营养费不获支持,其他入院、出院记录等属有效证据,应予认定。被告熊某某、胡某姣对原告李胜利提交的证据8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对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有异议;被告哈博公司、王红方对重新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护理依赖过高。本院认为,重新鉴定的机构系原、被告双方依法选定,在鉴定过程中并无不符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熊某某、胡某姣对原告李胜利提交的证据12家庭户籍证明有异议,认为被告熊某某不应与被告胡某姣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户籍证明仅能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否应共同担责,应由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该户籍证明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李胜利对被告熊某某提交的证据3美的空调销售奖励协议、证据4空调安装卡、证据5空调安装对帐单、证据6进货凭证、证据7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9照片有异议,原告李胜利认为其不是从雨遮板上摔下来的,是从梯子上摔下,梯子是被固定了的。本院认为,被告熊某某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反映当时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其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熊某某与被告胡某姣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某姣经营石首市桃花东方红家电超市,被告熊某某经常给予帮忙,参与经营活动。2016年6月23日上午,被告熊某某要原告李胜利前往桃花山镇小石桥村7组被告王红方家,帮他家安装美的空调。被告熊某某与原告李胜利先后到达被告王红方家,原告李胜利认为被告王红方家房屋系东晒,表示下午安装。当天下午3点半左右,原告李胜利在安装美的空调过程中,在被告王红方家二楼墙外用电锤打孔时不慎坠落摔伤,随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在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长沙市八医院住院治疗62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70626.27元。入院诊断为:高处坠落伤,颈椎过伸性损伤伴截瘫,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外伤等。原告李胜利于2016年12月27日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3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被告胡某姣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协商选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李胜利的伤残程度为一级,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共花费鉴定费用3550元(被告胡某姣已垫付费用3500元),交通费用2317元。另查明,被告熊某某、胡某姣经营空调品种有美的空调、格力空调等,其购买的美的空调从荆州市金昌电器公司购进,荆州市金昌电器公司是荆州区域美的空调代理商。被告哈博公司是格力空调在石首的代理商,被告熊某某、胡某姣经营的格力空调系从哈博公司购进。原告李胜利摔伤后不久,荆州市金昌电器公司终止荆州区域美的空调代理权,被告沐鸿公司获得荆州区域美的空调代理权,原、被告未提供两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上的联系的证据。被告哈博公司组织石首区域经销格力空调的商家为安装空调的人员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死亡残疾保险限额为50万元整,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限额为10万元整,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6日),投保人是哈博公司,受益人为空调安装人员,保险费由被告熊某某和原告李胜利各付一半。原告李胜利陈述摔伤后获得保险理赔款30万元,被告均未予以否认。再查明,原告李胜利从事空调安装有近六年时间,接受过美的、格力空调代理商组织的培训,但没有取得从事空调安装的资质。原告李胜利不仅为被告熊某某、胡某姣安装空调,还为其他销售商安装空调,每安装一台空调获得100元的报酬,其工作时使用自己的安装工具,工作时间受自己支配。
原告李胜利与被告熊某某,被告石首市哈博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博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17日第一次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后,依原告李胜利的申请,追加被告胡某姣、被告荆州市沐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鸿公司)参加诉讼,于2017年8月21日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8月23日,被告胡某姣申请追加被告王红方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进行第三次开庭审理,原告李胜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娟,被告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敏,被告哈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山,被告王红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沐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四点:一、原告李胜利与被告熊某某、胡某姣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被告熊某某、胡某姣应否对原告李胜利的经济损失担责;二、原告李胜利与被告哈博公司之间、与被告沐鸿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二被告在本案中应否担责;三、被告王红方在原告李胜利安装空调过程中是否存在指令及指令不当,应否担责;四、原告李胜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获得保险理赔款30万元,应否在原告李胜利的经济损失中扣减。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就雇佣与承揽性质发生争议时,法院可以综合分析下列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原告李胜利的工作不受被告熊某某、胡某姣的控制、支配,原告李胜利如果没时间可以不接受被告熊某某、胡某姣的空调安装业务,双方之间没有从属关系;原告李胜利空调安装业务的设备由其自己提供,何时安装空调可由安装人员与用户自行协商;原告李胜利每安装一台空调获报酬100元,不属被告熊某某、胡某姣按月定期给付报酬;原告李胜利提供的空调安装是一次性工作成果,不是被告熊某某、胡某姣经营活动中不可分割的部分,原告李胜利如无时间可不接受被告熊某某、胡某姣的空调安装任务,故综合分析本案案情,原告李胜利与被告熊某某、胡某姣之间属承揽关系。原告李胜利虽曾接受过空调培训,但尚未获得空调安装资质,被告熊某某、胡某姣对选任原告李胜利进行空调安装存在过失,根据其过错程度,以被告熊某某、胡某姣承担损失的20%,原告李胜利自身承担损失的80%较为适当。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哈博公司没有销售美的空调业务,而原告李胜利是在安装美的空调过程中受伤;被告哈博公司不是原告李胜利的用人单位,虽然该公司组织空调安装人员集体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但也无法律规定就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故本案中被告哈博公司不应担责。原告李胜利在受伤之前,被告熊某某、胡某姣从荆州市金昌电器公司购进美的空调,后荆州市金昌电器公司停止美的空调代理业务,被告沐鸿公司获得荆州区域美的空调代理权,原告李胜利没有提供二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上的联系证据,且被告沐鸿公司否认与荆州市金昌电器公司存在法律上的联系;被告熊某某、胡某姣给空调安装人员支付的报酬,虽然从上级代理商处获得报销,但这只是双方之间的经营方式问题,不能认定上级代理商就是空调安装人员的雇主,故被告沐鸿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担责。关于争议焦点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胡某姣申请法院追加被告王红方为本案共同被告,认为被告王红方在原告李胜利的空调安装过程中存在指令不当,应当在本案中担责。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李胜利否认被告王红方在其空调安装过程中存在指令,且被告王红方的家人也没有在原告李胜利的空调安装过程中发号施令,故被告王红方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在本案中担责。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告李胜利与被告熊某某各出资一半用于购买保险,但其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是以被告哈博公司的名义,被告哈博公司与保险公司双方确定的受益人为原告李胜利,该保险理赔对原告李胜利的损失具有填补性质,故原告李胜利所获保险理赔金300000元,应在总损失中予以扣减。经本院审核,原告李胜利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70626.27元(其中被告熊某某垫付19314.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50元/天×134天);3、营养费:880元(20元/天×44天)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医嘱确定营养时间,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嘱需加强营养,其他医院无需加强营养的医嘱;4、护理费:502151.4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134天=11996.49元);后期护理费(32677元/年×15年×100%=490155元),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本院确认其护理期限为15年,期满如需继续护理,可另行向法院主张权利;5、误工费:16741.37元(32677元/年÷365天×187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天;6、残疾赔偿金:254500元(12725元/年×20年×100%)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计算;7、交通费:261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自身没尽到谨慎注意之义务,本院确定按25000元的数额比较适当;9、鉴定费:4850元。以上合计原告李胜利的经济损失为984066.13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李胜利接受被告熊某某、胡某姣提供空调安装工作,在工作期间造成自身人身伤害,作为定作人的被告熊某某、胡某姣在选任中,选定无空调安装资质的原告李胜利从事空调安装工作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原告李胜利的经济损失984066.13元扣减保险理赔款300000元后的金额为684066.13元。被告胡某姣对原告李胜利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等级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没有减轻第一次鉴定结论的伤残、护理依赖等级,故被告胡某姣应承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3550元)及交通费用(2317元)。被告熊某某、胡某姣承担赔偿原告李胜利的经济损失678199.13元(684066.13元-3550元-2317元)的20%即135639.83元;合计141506.83元(135639.83元+3550+2317)。被告熊某某为原告李胜利垫付医疗费用19314.40元、鉴定费用3500元,合计22814.40元,应在被告熊某某、胡某姣应赔款中扣减,被告熊某某、胡某姣实际赔偿原告李胜利的经济损失118692.43元(141506.83元-22814.4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李胜利要求被告熊某某、胡某姣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外,其余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某、胡某姣赔偿原告李胜利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41506.83元,扣减被告熊某某垫付费用22814.40元后,被告熊某某、胡某姣实际赔偿原告李胜利经济损失118692.43元;二、驳回原告李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7元,由原告李胜利负担4812.85元,被告熊某某、胡某姣负担91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 黄先勇
审判员 蒋国栋
审判员 肖恒增
书记员:李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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