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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胜利与杨某某、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胜利。
委托代理人:徐菜兰,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子健,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赵某某。

原告李胜利诉被告杨某某,被告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于2014年9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元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利的委托代理人刘子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胜利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杨某某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沌阳大道创业五路路口路段与原告李胜利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胜利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以下简称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胜利无责任。原告李胜利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法医鉴定属十级伤残,后续康复医疗费人民币15,000元;护理时间90日;误工及休息时间为180日。事故车辆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赵某某所有,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经本院主持调解,保险公司已赔付交强险保险金人民币70,000元。原告李胜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某某、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李胜利的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49,0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李胜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及事故责任;
2、原告李胜利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李胜利身份;
3、鲁G×××××车辆驾驶证、被告杨某某驾驶证、鲁G×××××车辆交强险保单、保险信息查询,证明各被告的身份信息;
4、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单、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李胜利因病住院的事实及病情;
5、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李胜利医疗费用;
6、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李胜利所抚养的子女;
7、流动人口居住证明,证明原告李胜利自2011年起在武汉居住;
8、误工证明、营业执照、银行流水,证明原告李胜利的误工损失;
9、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债权转让协议、车辆照片,证明原告李胜利因拖车和修车支出的费用;
10、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李胜利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时间及误工、康复休息时间等;
11、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李胜利各项损失及各被告在保险赔付限额之外应当承担的损失。
以上证据形式合法有效,且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行使诉讼权利,本院予以采信。
各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杨某某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沌阳大道创业五路路口遇陈发伟驾驶鄂A×××××号五菱牌小型客车,两车相撞,导致搭乘鄂A×××××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的原告李胜利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胜利在事故中受伤。经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胜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胜利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李胜利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康复费人民币15,000元;护理时间90天;误工及休息时间180天等。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赵某某所有,且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5月4日,原告李胜利与保险公司在本院达成(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37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一、原告李胜利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总损失为人民币119,073元(赔偿明细:医疗费人民币52,506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572元、护理费人民币5,67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车辆维修费人民币5,300元、车辆停运损失人民币2,000元、车辆施救费人民币525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胜利损失人民币70,000元,该款项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原告李胜利指定账户;三、原告李胜利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不再就此次交通事故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但原告李胜利同时保留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另行向交通事故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等。因二被告未能履行下余损失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李胜利起诉来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2014年3月6日,原告李胜利与鄂A×××××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郑刘备达成协议约定:郑刘备所有的鄂A×××××号五菱牌小型客车造成的车辆损失包括修理费5,300元,拖车费525元,由原告李胜利代为行使债权请求权等。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陈发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首先应当由事故车辆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在本院与原告李胜利达成一致,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胜利人民币7万元,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胜利就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人民币元主张由事故所有人及驾驶人承担侵权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因二被告未到庭行使诉讼权利,导致二被告与事故车辆的关系等事实无法查清,应由二被告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对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胜利依照调解协议确认的损失范围中,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该部分损失与医疗限额人民币1万元,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属于交强险赔付限额,保险公司已经赔付。超出部分的损失中,停运损失人民币2,000元,因原告李胜利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车辆属于营运车辆且存在停运等事实,且该损失不包含在车主向其转让的债权范围内,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其余损失人民币47,07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胜利、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胜利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47,073元;
二、驳回原告李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杨某某、被告赵某某共同承担,此款原告李胜利已垫付,二被告随以上判决第一项款一并给付原告李胜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焱
人民陪审员 谭忠元
人民陪审员 章礼华

书记员: 陶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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