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林坡,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东,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127号省招大厦第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572831344C。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7日21时0分许,代某某醉酒后驾驶冀F×××××小型面包车沿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惠中加油站处时与站立人李小朋相碰撞,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赵胜旗驾驶的冀F×××××微型轿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李小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6]第06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小朋、赵胜旗无事故责任。被告代某某驾驶冀F×××××小型面包车在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代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部分无异议。我现居无定所,经济困难,无力支付任何费用。英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代某某醉酒驾驶致人死亡,根据交强险条例22条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起事故死亡事实已经发生,垫付条件已经不存在,我公司不在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诉讼费用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因此,应驳回二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7日21时0分许,被告代某某醉酒后驾驶冀F×××××小型面包车沿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惠中加油站处时与站立人李小朋相碰撞,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赵胜旗驾驶的冀F×××××微型轿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李小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1月10日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6]第06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小朋、赵胜旗无事故责任。被告代某某驾驶冀F×××××小型面包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此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3838元;2.丧葬费28493.5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120000元。
原告李某某、刘某某与被告代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林坡、被告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东、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二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数额为110000元,二原告要求英大保险公司赔偿12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全额支持,故英大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1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代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二原告作为死者近亲属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事故死亡事实已经发生,垫付条件已经不存在,我公司不在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刘某某人民币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李某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光磊
书记员:杜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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