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生于1974年4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私企业主,住湖北省来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湖北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学兵,男,生于1972年2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职业,住湖北省鹤峰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路1号施州雅苑B栋19楼1901、1902、19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王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武,男,生于1980年5月13日,汉族,大学本科,住湖北省来凤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街道办事处施州大道190号8幢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060690963W。
负责人:陈志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一:彭凯,男,生于1976年8月28日,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系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二:喻坤,男,生于1983年5月9日,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学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被告王学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武、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凯、喻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304289.1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判令第一被告对原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25日,被告王学兵驾驶鄂Q×××××号小型轿车从来凤往宣恩方向行驶,行驶至209国道2013KM+650M路段处,因操作不当,制动时车辆发生侧滑,车头部右侧与停在路上的由原告李某驾驶的鄂Q×××××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宣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学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对此事故不负责任。该肇事车辆鄂Q×××××已向第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在第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该车辆出险时在保险期内。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及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以外的由被告王学兵连带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获足额赔偿,故引起纠纷。
被告王学兵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只承担本案直接经济损失,不承担连带赔付责任;2、保险公司对本案的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对责任的划分重新划分;3、因本案存在商业第三者险重复保险,对于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理应由重复承保的保险公司共同承担;4、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于本案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交通部门划分的责任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对责任的划分重新认定;2、被告王学兵在我公司为其车辆鄂Q×××××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27日至2018年4月27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意依照《保险法》第41条的规定,对第二被告所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外部分与第二被告所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额与我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依法核定;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宣公交认字{2017}第122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本案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证据三:司机身份信息车辆所有人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鄂Q×××××事发时由被告王学兵驾驶,且为被告王学兵所有的事实。
证据四: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公司工商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鄂Q×××××事发时由人寿保险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的事实。
证据五:武汉市普爱医院、武汉市骨科医院的出院小结盖章复印件、住院病历盖章复印件、检查报告单盖章复印件、门诊病历盖章复印件各一份、住院费发票原件两张、门诊发票原件35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情及治疗经过。
证据六:武汉市硚口区信赖家政服务部护理协议原件三份、陪护费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以后在医院请护工护理的情况及护理费2460元。
证据七:交通费原件19张,用以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受伤以后因治疗而产生的交通费用共计8749元。
证据八:住宿费发票原件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受伤以后因治疗而产生的住宿费用共计618元。
证据九:助行器发票、拐杖发票、轮椅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受伤购买助行器、拐杖、轮椅共计1470元的事实。
证据十:来凤鑫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来凤县鑫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事发前系来凤鑫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每个月的工资是5000元,因此原告因事故发生产生的误工费30000元。
证据十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残九级、后期治疗费17000元、误工费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的情况,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
证据十二:修理费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产生的修理费13925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系原始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其中编号为00058783药店的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其内容与案件事实相符,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关于救护车的票据5000元,其项目名称为车费护理费,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必然的关联性,且费用标准高于正规救护车的收费标准,原告提交的票据中去复查和做鉴定的费用及其家属探视所产生的费用明显与司法解释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但对原告受伤期间所产生的必要的交通费,本院予以采信;
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九,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6、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的真实无异议,其内容与事实不符,缺乏固定收入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7、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8、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此次维修与此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5日,被告王学兵驾驶鄂Q×××××号小型轿车从来凤往宣恩方向行驶,行驶至209国道2013KM+650M路段处,因操作不当,制动时车辆发生侧滑,车头部右侧与停在路上的由原告李某驾驶的鄂Q×××××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8年5月31日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17000元,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60日,该起交通事故经宣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学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对此事故不负责任。该肇事车辆鄂Q×××××已向第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在第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该车辆出险时在保险期内。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及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以外的由被告王学兵连带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获足额赔偿,为此将被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伤残程度以9级计算,伤残9级对应的伤残赔偿比例是20%,原告受伤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李某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生活补助费为1250元(25天×50元天=1250元)、营养费为25天×30元天=750元、护理费为9364元(2460天+96元天×74元=93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70元。对上述赔偿的项目及计算方式双方均无异议。
庭审过程中,关于对赔偿项目中存在争议的,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总额为60778.18元,减去在国控武汉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武胜店消费的药费50元(发票编号为00058783),医疗费确认为60728.18元、
2、后期治疗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确认为17000元;
3、残疾赔偿金主张127556元过高,原告为非农户口,结合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9386元×20年×0.2=117544元;
4、交通费中的救护车费用根据医院收费标准,原告诉请的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家属探视产生的交通费按照恩施至武汉单程148元×2×4×2人=2368元,且当庭得到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共计4368元;
5、住宿费中原告到宣恩金穗大酒店入住的费用确认为150元,2018年4月8日去武汉做手术的住宿费确认为168元,共计318元;
6、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本案原告的为误工期168日(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6月11日),原告虽提供了来凤鑫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从事建筑安装工作,但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参照湖北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本案原告的误工标准按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96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6128元;
7、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定损后,并在其指定维修地点进行维修,且原告提交了发票予以佐证,故车损费用为13925元;
8、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当地人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9、鉴定费23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学兵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宣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学兵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50万含不计免赔),同时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20万含不计免赔),所以,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有责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赔偿数额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中心支公司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按照5:2的比例共同承担,故原告李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17544元,残疾辅助器具1470元,交通费4368元,误工费16128元,护理费9364元,住宿费318元,医疗费60728.18元、后期治疗费17000元、营养费7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50元,车损费用13925元、共计242845.1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120845.1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86317.99元(120845.18元×57),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4527.19元(120845.18元×27)。原告李某的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63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500元(6300元×57),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800元(6300元×27)。二被告以鉴定后期治疗费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为编号370032的住院病案,并不包括第二次取出内固定的病案为抗辩理由,要求对取出的内固定的6987.67元的费用予以扣除,但实际上鉴定材料是取出内固定后的X光片,因此不应当扣除,后期治疗费确认为17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原告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先行垫付了10000元,应在其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车损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2000元,减去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应赔偿的数额为112000元;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车损费用、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0817.99元(86317.99元+4500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车损费用、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6327.19元(34527.19元+1800元);
三、被告王学兵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2元,减半收取911元,由被告王学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秀莲
书记员: 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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