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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武汉祎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记黄埔地产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祎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盘龙城汉口北大道88号汉口北国际交易中心第01区1501室。
法定代表人:胡燕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国,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记黄埔地产(武汉江汉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经济开发区江兴路7号汉口创业中心2号楼0623-2室。
法定代表人,周伟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军,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武汉祎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祎安公司)、和记黄埔地产(武汉江汉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黄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被告武汉祎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龙、李宏国,被告和黄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丁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武汉祎安公司支付工程款3239241.08元;2.判令和黄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武汉祎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向李某直接支付工程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武汉祎安公司、和黄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李某与武汉祎安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将武汉祎安公司承接的和黄地产公司位于武汉市江汉区的“花楼街商业及住宅项目办公楼单元间隔墙供应及安装工程”全部交由李某施工;武汉祎安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15%收取管理费,随后,李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截止2017年8月,李某共计完成武汉市江汉区花楼街商业及住宅项目办公楼单元间隔墙供应及安装工程和零星工程总工程量计价款4107658.45元,和黄地产公司在2017年9月支付了工程款103万元,武汉祎安公司收到上述工程款后,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擅自将其中的622460元支付到武汉市江汉区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局用于支付彭军等人劳务工资,超额多支付了161582.63元,李某对此款项不认可,武汉祎安公司、和黄地产公司共计欠李某工程款3239241.08元,李某多次索款未果。为此,李某诉至法院。
武汉祎安公司辩称,1.双方所签合同诉争工程并未完工,武汉祎安公司多次催促李某进行结算,李某均未答复,导致工程量无法确认;2.武汉祎安公司通过劳动局向李某支付农民工工资572460元,加上之前向李某支付了190530元,武汉祎安公司向李某支付款项共计762990元;3.李某称武汉祎安公司向彭军多支付的161582.63元有劳动局向双方做过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该金额并未超付。综上,请求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和黄地产公司辩称,1.李某诉称与武汉祎安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并提供了该内部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某无权向和黄地产公司主张权利;2.和黄地产公司已向武汉祎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542000元,截止目前,因施工具体问题,和黄地产公司与武汉祎安公司的结算尚未完成,和黄地产公司尚应付武汉祎安公司实际的工程款余额不能确定,故应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6日,和黄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武汉祎安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武汉市花楼街商业及住宅项目办公楼单元间隔墙供应及安装工程(重新招标)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和黄地产公司将位于武汉市江汉区的花楼街商业及住宅项目办公楼单元间隔墙供应及安装工程(重新招标)发包给武汉祎安公司承建,工程内容为办公楼单元间隔墙、天花吊杆供应及安装、天花龙骨的安装,合同金额9342413.96元。
2016年11月10日,武汉祎安公司作为发包方,李某作为内部承包方,双方签订编号为HJHP-20161110《建筑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李某接受武汉祎安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花楼街项目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工程协议的基础上,武汉祎安公司内部发包给李某承包建设,李某履行武汉祎安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工程协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人工、材料、机械、工期、质量、安全、检验、调试、维护、验收合格,李某按照固定比例上缴管理费,并自主聘用工作人员、自筹资金、自主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李某按照施工工程总造价的15%向武汉祎安公司支付管理费,按每次工程进度款划拨比例扣除;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该合同签订后,李某组织人员按武汉祎安公司的要求进场施工并完成施工工程,李某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4029306.4元(已抵扣税金及相关税费调整等)。和黄地产公司已向武汉祎安公司付款1542000元,和黄地产公司还欠武汉祎安公司由李某完成部分的工程款为2487306.4元。武汉祎安公司为李某垫付农民工工资572460元,向李某付款140530元,为李某支付施工人员工资5万元。据此,扣除武汉祎安公司应收15%管理费604395.96元,武汉祎安公司尚欠李某HJHP-20161110《建筑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工程款2661920.44元。

本院认为,李某与武汉祎安公司间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李某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武汉祎安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应承担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责任。和黄地产公司为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未向承包方武汉祎安公司完全支付工程款,因此,和黄地产公司依法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武汉祎安公司欠李某的工程分包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李某主张的超出本案诉争的HJHP-20161110《建筑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以外的工程款,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李某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武汉祎安公司、和黄地产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祎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工程款2661920.44元;
二、被告和记黄埔地产(武汉江汉南)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2487306.4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武汉祎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应付款向原告李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14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830元,由被告武汉祎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记黄埔地产(武汉江汉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6884元(此款原告李某已垫付法院,被告武汉祎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记黄埔地产(武汉江汉南)有限公司随判决付款一并给付原告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劲松
人民陪审员 叶桃英
人民陪审员 王德桥

书记员: 曹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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