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男
李建华(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
李红星(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吴金文
耿宝刚(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张杰
原告李某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李红星,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委托代理人吴金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委托代理人耿宝刚,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地址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
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杰,职务员工。
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至第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9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冀F×××××号轿车沿白沟五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物流东门处向南左转弯行驶时与原告李某男驾驶的沿五一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男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男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李某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贾光乡东四庄红星路南二巷8号。
四、医疗费:14646.8元;
五、护理费:116.67元/天×39天计4550元;
六、误工费:116.67元/天×39天计4550元;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9天计900元;
八、营养费:50元/天×9天计450元;
九、交通费:500元;
十、车辆及保险的有关内容:被告吴某某所驾驶的冀F×××××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已分别于(2014)高民初字第1236号、(2015)高民初字第1202号案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等32000元。
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59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
原、被告争议诉求本院分别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按30元/天支持270元;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提供的证据均为2015年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在本次就医时仍然在原单位工作,收入不变且劳动合同已过期,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原告农业户口按农林牧渔业标准54.19元/天支持其误工费2113.41元、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91.9元/天支持护理费3584.1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由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98元。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8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
原、被告争议诉求本院分别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按30元/天支持270元;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提供的证据均为2015年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在本次就医时仍然在原单位工作,收入不变且劳动合同已过期,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原告农业户口按农林牧渔业标准54.19元/天支持其误工费2113.41元、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91.9元/天支持护理费3584.1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由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98元。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8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审判长:赵莹
书记员:谢紫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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