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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胖子与汪小兵、武穴市田镇康达劳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胖子,女,194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女,湖北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汪小兵,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男,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武穴市田镇康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田镇上郭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667694047Q。法定代表人:郭任康,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云,女,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湖北省。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明珠大道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70701633XW。主要负责人:刘毅,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水高,男,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李胖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汪小兵、武穴市田镇康达劳务有限公司赔偿李胖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8391元;此款由武穴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0日,汪小兵驾驶鄂J×××××中型自卸货车将李胖子撞伤。李胖子伤后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0天,由其儿子吴天龙护理。李胖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汪小兵垫付。出院后李胖子门诊支付了医疗费1898.73元。2017年3月24日,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7]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小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胖子不负本次事故的任何责任。2018年1月3日,经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胖子的损伤进行鉴定,认定李胖子的损伤程度属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万元,护理期限210天,营养期限120天。汪小兵驾驶的鄂J×××××中型自卸货车系武穴市田镇康达劳务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已在武穴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遂具状诉至法院。被告汪小兵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不服。鄂J×××××中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汪小兵,挂靠在武穴市田镇康达劳务有限公司进行经营,该车已在武穴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武穴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李胖子提出的诉讼请求过高,应当依法核实。汪小兵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武穴市田镇康达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汪小兵驾驶的事故车辆鄂J×××××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武穴市田镇康达劳务有限公司经营,双方签订了挂靠合同,约定发生事故由汪小兵承担赔偿责任,武穴市田镇康达劳务有限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武穴财保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鄂J×××××中型自卸货车在武穴财保公司只投保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损失,武穴财保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付责任。3、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4、武穴财保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各方对对方提出的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汪小兵对原告李胖子提交的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科剑临法[2018]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后期治疗费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武穴财保公司对原告李胖子提交的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科剑临法[2018]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鉴定结论有异议,并且都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汪小兵和武穴财保公司申请的事项进行了重新鉴定。对原告李胖子有关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期治疗费的结论采信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19日,武穴市田镇康达劳务有限公司与汪小兵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汪小兵将其购买的鄂J×××××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武穴市田镇康达劳务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运输业务。2016年3月2日,武穴市田镇康达劳务有限公司为鄂J×××××中型自卸货车在武穴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9日24时止。汪小兵已于2004年6月3日取得B2驾照。2017年3月10日19时50分,汪小兵驾驶鄂J×××××中型自卸货车,在武穴市蕲××线××往田镇江边码头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田镇锁江路段时,将正在正常横过公路的行人李胖子撞倒,造成李胖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24日,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鄂公交认字[2017]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小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胖子不负本次事故的任何责任。李胖子受伤后,当即被送到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6月8日,李胖子从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李胖子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医疗费26474.36元已由汪小兵垫付。2017年4月24日,李胖子从衡水迪奥科技有限公司网购一台轮椅,支付了348元。2018年1月30日,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科剑临法[2018]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李胖子所受损伤,右股骨头外缺血性坏死,其损伤程度属九级;左肩关节(左肱骨)撕脱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十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30000元;3、护理期为210天;营养期限120天。李胖子支付鉴定费2000元。李胖子为农业户口,其住所地已由武穴市田镇办事处田镇村变更为武穴市田镇办事处兰州社区。李胖子承包的土地已被征用,家庭无承包土地。2012年12月,经武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李胖子成为失地农民,享受退养待遇。由于就赔偿问题各方未达成协议,李胖子依法提起了诉讼。庭审中,李胖子将其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额明确为126492.28元。诉讼中,被告汪小兵和武穴财保公司均对李胖子提交的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科剑临法[2018]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汪小兵申请对李胖子的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武穴财保公司申请对李胖子的伤残级别、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7月16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武中南[2018]法鉴字第60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胖子所受损伤,后期治疗费30000元。武中南[2018]法鉴字第60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胖子所受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护理期210日。汪小兵和武穴财保公司分别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和2000元。李胖子为了配合重新鉴定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作医疗检查,支付医疗费872元。
原告李胖子与被告汪小兵、武穴市田镇康达劳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以下简称“武穴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胖子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宋辉与被告汪小兵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国、被告武穴市田镇康达劳务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美云、被告武穴财保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喻水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小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李胖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应当由汪小兵负责全部赔偿。二、武穴市田镇康达劳务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挂靠人汪小兵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三、武穴财保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鄂J×××××中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胖子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依法首先由武穴财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汪小兵承担。四、李胖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住所地已经纳入城区,且其本人已成为失地农民,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局提供的社会养老保险保障,对其伤残赔偿可参照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五、李胖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6474.36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90天×50元);3、营养费酌定3200元(住院期间每天30元,出院后共500元);4、护理费18800.47元(32677元/年÷365天/年×210天);5、残疾赔偿金52894.80元(29386元/年×9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8、残疾生活辅助具费348元;9、交通费300元等共计142517.63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部分损失64174.36元,由武穴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万元,余额54174.36元由汪小兵负担。伤残赔偿部分的损失78343.27元,未超出武穴财保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由武穴财保公司全额负责赔偿。汪小兵垫付的26474.36元可抵其应赔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胖子88343.27元;二、限被告汪小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胖子27700元。被告武穴市田镇康达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胖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元,减半收取470.50元,由原告李胖子负担70.50元,被告汪小兵负担400元。第一次鉴定李胖子预交的鉴定费2000元,由李胖子负担500元,汪小兵负担1500元。第二次鉴定汪小兵预交的鉴定费1200元,由汪小兵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预交的鉴定费2000元,由李胖子负担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负担1500元;李胖子支付的鉴定费用872元,由李胖子负担72元,汪小兵负担3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饶国雄

书记员:赵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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