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刚,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沃某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述杰,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武汉沃某药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武汉沃某药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外人杨年、原告李某某、被告武汉沃某药业有限公司已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原告李某某诉称的债务已转让给案外人杨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武汉沃某药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借款关系。因案外人杨年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请求本院将该案移送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起诉的主体为被告武汉沃某药业有限公司,并未起诉杨年;案外人杨年、原告李某某、被告武汉沃某药业有限公司是否已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以及该协议是否有效,属案件实体问题,与管辖无关。被告武汉沃某药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普安村阳光大道特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武汉沃某药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武汉沃某药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葛增来
书记员:赵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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