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陈刚(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
武汉沃某药业有限公司
尹述杰(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刚,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沃某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述杰,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武汉沃某药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002-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3年3月28日查封登记在被告武汉沃某药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经济开发区阳光大道西,面积为1007.43平方米的房屋二栋(房屋所有权证号:夏200601524)。被告武汉沃某药业有限公司认为被查封的上述二栋房屋均登记于同一产权证,其价值远超本案讼争标的金额,遂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另行提供登记在其公司名下的机械设备进行担保。
本院认为,被告武汉沃某药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许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并对其提供担保、经查证属实的机器设备进行扣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四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登记在被告武汉沃某药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经济开发区阳光大道西,面积为1007.43平方米的房屋二栋(房屋所有权证号:夏200601524)的查封;
二、扣押被告武汉沃某药业有限公司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普安村阳光大道特1号厂房的机器设备,即:1、变压器一套(包括SCB10-10002台、低压无功补偿电容柜2台、总控柜2台、出线柜11台、250KVA变压器1台、高压开关柜5台);2、净化设备一套(包括RFJ107N风冷热泵型洁净式空调机1台、RF-200W/T风冷管道式空调机组3台);3、7890A气象色谱仪一台;4、IR380博里叶红外光谱仪一台。
三、被告武汉沃某药业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扣押的财产。在扣押期间,被告武汉沃某药业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扣押财产,但不得有转移、转让、赠与、设定权利负担等处分行为。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武汉沃某药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许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并对其提供担保、经查证属实的机器设备进行扣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四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登记在被告武汉沃某药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经济开发区阳光大道西,面积为1007.43平方米的房屋二栋(房屋所有权证号:夏200601524)的查封;
二、扣押被告武汉沃某药业有限公司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普安村阳光大道特1号厂房的机器设备,即:1、变压器一套(包括SCB10-10002台、低压无功补偿电容柜2台、总控柜2台、出线柜11台、250KVA变压器1台、高压开关柜5台);2、净化设备一套(包括RFJ107N风冷热泵型洁净式空调机1台、RF-200W/T风冷管道式空调机组3台);3、7890A气象色谱仪一台;4、IR380博里叶红外光谱仪一台。
三、被告武汉沃某药业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扣押的财产。在扣押期间,被告武汉沃某药业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扣押财产,但不得有转移、转让、赠与、设定权利负担等处分行为。
审判长:葛增来
书记员:梅慧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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