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刚,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沃某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述杰,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武汉沃某药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武汉沃某药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经济开发区阳光大道西,产权证号为夏200601524的房屋。为此,原告李某某提供了登记在被告武汉沃某药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夏200601524号《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武汉大众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总吨位为478吨,船检登记号为2005J4300078的起重囤船为原告李某某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提供财产线索并经查证属实部分的财产,依法准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登记在被告武汉沃某药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经济开发区阳光大道西,面积为1007.43平方米的房屋二栋(房屋所有权证号:夏200601524)。
二、查封担保人用于担保的武汉大众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所有的,总吨位为478吨,船检登记号为2005J4300078的起重囤船一艘。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葛增来
书记员: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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