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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陈某某及阜阳市三和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代表人胡大群。
委托代理人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阜阳支公司)、陈某某及阜阳市三和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受理后,2012年9月10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阜阳市三和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0日、1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井爱华,被告平安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一菲,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勇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5月13日6时3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皖K×××××/皖K×××××豪泺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驶至1755公里+158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桂K×××××/桂K×××××乘龙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车损、施救费、拖车费、鉴定费等共计80533.87元。
被告平安阜阳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公估费、诉讼费。
被告陈某某辩称,其车辆在被告平安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桂K×××××/桂K×××××乘龙牌重型半挂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的所有人为李某。3、皖K×××××/皖K×××××豪泺牌重型半挂货车的行驶证、陈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阜阳市三和物流有限公司,并证明陈某某具有驾驶资格。4、皖K×××××/皖K×××××豪泺牌重型半挂货车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该车辆主、挂车均在被告平安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4.4万元。5、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对原告的桂K×××××号主车的车损作出的公估结论书,证明桂K×××××号主车估损金额为39165元,该公司为此开具发票,收取原告车损公估费3010元。6、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对原告的桂K×××××/桂K×××××乘龙牌重型半挂货车贬值损失作出的公估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贬值损失为26998.87元,该公司为此开具发票,收取原告贬值公估费2160元。7、高速清障服务处出具的发票25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2500元。8、大名县德川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拆解费1700元。9、大名县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柴曙光吊车费5000元。
被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车辆户口挂靠委托服务协议书,证明陈某某为皖K×××××/皖K×××××豪泺牌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
被告平安阜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阜阳支公司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阜阳支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车损公估费属间接费用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车损公估费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故对证据5予以确认。被告平安阜阳支公司对证据6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及贬值公估费无法律依据,不予确认。被告平安阜阳支公司对证据7、8、9提出异议,认为施救费、拆解费及吊车费的发生与该事故之间缺乏关联性,且金额过高,本院认为施救费、拆解费、吊车费票据均为正式发票,且符合客观事实,被告虽提出反驳理由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证据7、8、9予以确认。
原告李某和被告平安阜阳支公司对被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13日6时3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皖K×××××/皖K×××××豪泺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755公里+158米处时,与正在排队等候交费由原告驾驶的桂K×××××/桂K×××××乘龙牌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致使原告驾驶的桂K×××××/桂K×××××货车受力前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车货物不同程度损失及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高速清障服务处施救费2500元,支付大名县德川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拆解费1700元,支付柴曙光吊车费5000元。原告的车辆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39165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010元。另查明,皖K×××××/皖K×××××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陈某某,该车的主、挂车均在被告平安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阜阳支公司作为陈某某驾驶车辆主、挂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平安阜阳支公司提出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该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39165元,2、公估费3010元,3、施救费2500元,4、拆解费1700元,5、吊车费5000元,以上共计51375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24.4万元,被告平安阜阳支公司应按此损失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陈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平安阜阳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5137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3元,由原告李某负担65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彦
审判员 李元坤
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

书记员: 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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