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昭忠,黑龙江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成,黑龙江民强(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裴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昭忠,被告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大庆市××新村××尚××楼××单元××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9日,被告为了贷款偿还自己所欠款项,与原告协商,将原告名下的大庆市××新村××尚××楼××单元××室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用该房屋办理银行贷款业务。2018年1月29日,双方签订协议,确认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所有,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该房屋在房产管理所办理过户,但房屋未实际交付,被告未给付原告购房款,被告用该房做贷款,被告同意该房屋为原告所有。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协议书1份(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欲证明房屋以前是原告所有。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2.房屋买卖合同1份(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原、被告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未支付购房款。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原告名下的大庆市××新村××尚××楼××单元××室房屋按52万元出售给被告。被告并未支付购房款,双方于合同签订后共同到房产局将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用该房屋办理了银行贷款业务。2018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2017年11月29日被告为了偿还欠款将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用此房办理了公积金贷款,贷款41万元,被告每月用公积金偿还贷款2000元,直至还清,该房屋所有权实际上还归李某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协助将房屋所有权返还至原告名下。协议签订后,房屋并未向被告交付,被告尚欠银行贷款未还清,房屋仍在被告名下,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确认纠纷,结合原、被告陈述和庭审查明,涉案房屋尚欠银行贷款,虽被告同意将房屋所有权过户至原告名下,但因涉案房屋权属的认定已涉及第三人利益,本案中不宜对涉案房产进行确权。故原告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杨杰
书记员: 艾敬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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