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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河北帅某投资有限公司、河北帅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培尧,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帅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志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领波,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帅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延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景,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河北帅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某投资)、河北帅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某建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培尧、被告帅某投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领波、被告帅某建筑法定代表人田延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帅某投资给付借款本金49万元及截止2016年4月26日利息106271元,2016年4月26日以后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另算,被告帅某建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帅某投资为借款人,被告帅某建筑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8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2.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汇入被告帅某投资账户38万元,被告帅某投资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0日,合同到期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看在多年朋友的情分上,双方补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延续一年,截止2016年4月26日,被告帅某投资共计欠原告本金38万元,利息72453元(按月息2%计算)。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1万元,期限为12个月,利息为月息2.5%,被告帅某投资为借款人,帅某建筑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履行了支付义务,被告帅某投资支付利息到2015年7月13日,截止2016年4月13日,被告帅某投资共计欠该笔借款本金11万元,利息20753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2014年8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给被告帅某投资10万元,期限为24个月,利息为月息2.5%。该笔借款2015年8月1日即停止支付利息,被告帅某投资停止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原告本金10万元,剩余本息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款合同四份;3、收据三份及转款凭证三份;4、原告与被告帅某建筑法定代表人田延军、该公司职工曹振佳、代理人张仕景通话录音;5、短信48条。
经审理查明,被告帅某投资提出向原告借款,共计向原告借款三次,利息均约定为月息2.5%;第一次借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借款金额为38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该笔借款到期后,双方又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该笔利息支付到2015年7月10日;2014年8月1日,被告帅某投资借原告金额为10万元、期限为24个月,该笔借款本金已偿还完毕,尚欠利息13065元;2015年4月13日借款金额为11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该笔借款利息已支付到2015年7月13日。以上借款合同中,甲方(借款人)为被告帅某投资、乙方(××)为原告李某某,丙方(担保人)为被告帅某建筑,二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中加盖了单位印章。截止2016年12月28日,三笔借款共计欠利息185325元。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帅某建筑印章与被告帅某投资提交的借款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帅某建筑印章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帅某投资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帅某投资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导致原告起诉,过错在被告帅某投资公司,故其辩称合同未到期,利息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计算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该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帅某建筑称其未对该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根据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帅某投资提交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短信内容,足以证实被告帅某建筑对以上借款提供担保是明知的,被告帅某建筑虽在诉讼过程中对借款合同中的公司印章提出鉴定申请,其在申请材料中称公司有公章数枚,其拒绝提交公司所有印章,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其应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帅某投资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帅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49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12月28日共计185325元以及2016年12月29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河北帅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河北帅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帅某投资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4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3284元均由被告河北帅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慎 人民陪审员  郭艳芬 人民陪审员  李 蔓

书记员:贾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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