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高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爱全,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被告:孟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被告:崔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被告:路星,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法定代理人:崔某,系路星之母。被告:路畅,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法定代理人:崔某,系路畅之母。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路星、路畅、路爱全、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秋霞,被告崔某,被告路爱全、孟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被告路星、路畅法定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的停运损失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4日17时15分,机动车驾驶人路会波驾驶车牌号为晋C×××××-晋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75KM+500M处时,于右侧车道与由机动车驾驶人董成其驾驶的冀A×××××-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后起火,造成晋C×××××-晋C×××××号车驾驶人路会波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且有货物损失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高速交警南宫大队出具了冀公(高)交(邢南)认字第13890282017000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路会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成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冀A×××××-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辆损坏,40天不能正常使用,造成原告停运损失。被告崔某、路星、路畅、路爱全、孟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是事故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们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被告与路会波的关系、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的认定及造成的后果,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系冀A×××××-冀A×××××的实际车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停运损失是36640元,公估费(包括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货损、停运损失的鉴定费)7650元,共计4469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本次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停运损失和鉴定费,是交通事故死者路会波生前造成的,现路会波已经死亡,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被告作为路会波的法定继承人,如果继承路会波的遗产,应当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清偿路会波生前的债务。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路会波有遗产,也不能证实被告继承了路会波的遗产,且被告也不同意偿还此笔债务,原告主张被告作为路会波的继承人偿还此笔债务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计13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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