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建波,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有增。
被告沙河市民政局。
。
地址:沙河市人民大街东段路北。
负责人:胡昆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园园、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沙河市民政局为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波、胡有增,沙河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于1971年1月参加工作,1991年从沙河市水务局机井队调到被告处干休所工作,属财政全额开支固定工。1995年10月31日,我因患动脉硬化性脑梗塞、高血压病到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落下后遗症,无法正常上班,经当时领导批准长期病休在家。2000年12月份,被告在进行职工登记和调资时将我漏登记,致使我2001年1月1日至今财政开支取消,工资停发,未缴纳养老保险。我得知此情后,就让我家属多次去找被告、劳动局等有关领导和部门,但至今无结果。后我申请仲裁,仲裁不予受理,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我补交2000年至我退休前的养老保险费,补发2000年以后的工资,办理退休手续。
被告沙河市民政局辩称,一、我局已与原告于2000年2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991年原告从沙河市水务局机井队调到我局下属的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工作,自1995年10月31日起,原告不经请假不到单位上班。我局多次派人督促原告上班,并告知其如因病不能上班,应当请假或有医院出具证明。但原告仍我行我素,甚至在家做起出租车生意。2000年1月31日,经我局局长会议研究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报沙河市劳动人事局批准,2000年2月13日,我局通知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2000年我局向原告送达除名通知时程序上存在瑕疵,原告不认可我局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但原告不可能不知道被停发工资的事实。原告在诉状中自称2000年12月31日之后财政开支名额被取消,即停发工资。根据《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申请仲裁一年的时效,原告虽然多次上访反应情况,但均发生在2002年12月31日之后,都不能导致仲裁时效中断。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1971年1月参加工作,1991年从沙河市水务局机井队调到被告沙河市民政局下属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工作,任司机,属全额财政开支固定工。1995年10月31日,原告因患动脉硬化性脑梗塞、高血压病,到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2日出院,出院后至其达到法定退休日前未到单位上班。2000年1月31日,经被告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于2000年2月13日,被告书面通知其下属单位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从2001年1月1日起停发工资。但被告不能证明提前三十日通知原告和原告收到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时间。证人常某、赵某、杨某证实,从2000年下半年起,原告委托胡有增多次到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沙河市编委、沙河市仲裁委、沙河市人劳局的综合科、社保所、工资科等科室反应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证人张某证实,原告要求恢复全额财政开支的固定工身份一案,从2009年由综合科受理,2014年下半年把本人相关档案材料退回。证人马某证实,2006年7月原告到沙河市信访局反应其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责成其下属单位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负责调解答复。2008年6月,原告又找被告要求解决其被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2008年6月30日,被告经局长办公会研究认定,该局在职工登记和调资时将原告漏登,致使原告自2000年12月31日以后财政开支名额取消。2008年6月30日,被告以书面形式,向沙河市人民政府请示恢复原告全额事业固定工人职务及工资待遇,但至今无结果。2015年8月10日,原告到沙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沙河市人事劳动调解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2015)沙劳人裁不字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已超出申请仲裁时效。原告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起诉。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主张在2000年2月13日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2008年6月30日,被告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在职工登记和调资时将原告漏登记,并于同日书面向沙河市人民政府请示,恢复原告全额事业固定工人职务及工资待遇,被告两次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的结果前后矛盾,因此被告主张的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另主张,原告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而被告2006年7月6日向沙河市信访局提交了书面《关于李某某反映因病住院被除名问题的调查报告》中承认,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但被告不能证明其书面通知原告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之日。因此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申请仲裁不超时效。本案因双方争议较大不能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沙河市民政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依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补发原告李某某自2001年1月至其退休日的工资,并按相关规定向社保机构为原告李某某补交社会养老保险费,协助办理退休手续。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增友
审判员 李瑞霞
人民陪审员 李笑
书记员: 樊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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