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任先锋(高邑开诚法律事务所)
李某某
张某某
高邑县金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李京志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马亚丽(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
巴晓立(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先锋,高邑开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高邑县金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邑县南环路东段车管所北邻。
负责人郭胜花,该公司经理。
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京志,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神农大厦3楼及20楼。
负责人谢素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亚丽,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巴晓立,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高邑县金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汽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石市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先锋、被告李某某、张某某、金达汽贸委托代理人李京志、被告人寿财险石市中支委托代理人马亚丽、巴晓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经高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由被告张某某负担50%。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3942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日×100元/日),营养费酌定800元,误工费12266.7元[(3450元/月+2300元/月+3450元/月)÷3月÷30日×截至评残前一日120日],护理费2000元[(2700元/月+1800元/月+2700元/月)÷3月÷30日×25日],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残疾赔偿金59829.2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20年×10%+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14年×10%),以上损失共计119822.92元。原告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石市中支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77095.9元。超出部分即32727.0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石市中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363.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77095.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363.51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9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346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经高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由被告张某某负担50%。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3942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日×100元/日),营养费酌定800元,误工费12266.7元[(3450元/月+2300元/月+3450元/月)÷3月÷30日×截至评残前一日120日],护理费2000元[(2700元/月+1800元/月+2700元/月)÷3月÷30日×25日],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残疾赔偿金59829.2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20年×10%+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14年×10%),以上损失共计119822.92元。原告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石市中支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77095.9元。超出部分即32727.0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石市中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363.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77095.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363.51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9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346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贾真
审判员:赵国强
审判员:梅茜茜
书记员:李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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