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长军,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22号开元大厦20层。
主要负责人:程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慧,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险河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长军、被告安某财险河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三者损失等共计2382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冀A×××××冀A×××××车的实际车主。2017年4月30日5时30分许,司机袁贵森驾驶原告的冀A×××××冀A×××××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定襄县师家湾村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建明驾驶的晋H×××××晋H×××××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陕西省定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认定:司机袁贵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付,故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安某财险河北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予以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安某财险河北公司承认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行唐县安畅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行唐县安畅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为冀A×××××冀A×××××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28.4万元、挂车6.3万元、主车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事故车辆依法享有保险利益。对于原告主张的本车车辆损失应以双方协商选定并由本院依法委托的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估损金额198285元作为赔偿依据,该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9800元,原告虽提交了施救单位出具的发票,但因施救单位五台县城迎宾路恒荣汽修中心不具有施救资质,故本院对此证不予采信,但考虑到本案原告车辆及三者车辆发生事故后必然要进行施救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本车及三者车的施救费用各为1000元,该项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垫付三者的损失32000元,原告虽然提交了与三者达成的赔偿协议,但该协议中三者车驾驶人“张建民”的签名与事故认定书中“张建明”名字不符,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其合理的车辆损失、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项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1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19928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4元,减半收取计2437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伟
书记员: 毛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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