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金龙公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杜桦杨,黑龙江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
代表人周大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满,该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东辉,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寇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李某之父),本案上诉人。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龙沙支行)、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齐分公司)、原审原告李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桦杨,农行龙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满、赵东辉,财保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某某所购车辆的合格证及发票是否一直被农行龙沙支行占有并拒不返还的问题。从现有证据及案件事实来看,从2004年12月7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至今这段期间,车辆的合格证及发票等落户手续均在农行龙沙支行处。根据农行龙沙支行的陈述,当时为了出卖车辆及线路,李某某将车辆落户的手续交予了农行龙沙支行。但李某某表示,2004年12月7日前,车辆的合格证及发票等手续就一直在农行龙沙支行处,但农行龙沙支行对此予以否认,且李某某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李某某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2004年12月7日双方签订协议后,双方约定的事项(出卖车辆及线路)未能实现目的。李某某此时明知车辆相关手续在农行龙沙支行处,却未将该车辆手续及时取回进行落户,也未通过诉讼方式主张相关权利,放任了损失的扩大,致使2005年3月28日,该批车辆在登记机关被撤销了注册登记,由些导致的相应后果应当由李某某自行承担。另外,按照李某某的主张,车辆从厂家提回(2003年)后至今,车辆的合格证及发票等手续一直在农行处,而李某某却在2008年11月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因李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其曾向农行龙沙支行主张过权利,因此,其诉讼主张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李某某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52.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春雷 审 判 员 胡力民 代理审判员 于 丹
书记员:赵纹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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